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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3时56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号的轿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7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逃离现场,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某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7日,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韩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赔偿凭证、照片9张、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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