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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8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地税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拉架子车行走的谷××相撞,致架子车、豫x号轿车损坏,谷××受伤,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跑。18时50分左右,郭某某驾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南召县日杂仓库门口路段时将行人王××、胡××、张××先后撞倒致伤,郭某某继续驾车逃逸,18时55分许,郭某某驾车逃到G207线白土岗镇X村双堰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载乘刘××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刘××二人受伤,被告人郭某某仍驾车逃跑,18时56分许,在G207国道的白土岗镇X村阳坡路段,又将行人孙××、孙××、胡××、孙×撞伤,被告人仍驾车逃跑,直至该车撞在路边的山坡上被迫停止。2010年2月21日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郭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四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3日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对受伤人员进行了鉴定,孙××的损伤构成重伤,孙××、谷××的损伤构成轻伤,王××、胡××、张××、崔××、刘××、胡××的损均系轻微伤。

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崔××达成协议,郭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刘、崔经济损失3000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孙××、胡××、孙×三人达成协议,郭某孙、胡、孙三人经济损失x元;2010年4月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张××、胡××达成协议,郭某其x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孙××达成协议,郭某偿经济损失x元;2010年8月5日,郭某某与被害人谷××达成协议,郭某给谷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分别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胡××、张××、孙××、孙××、胡××、刘××、谷××的陈述,证人王××、张××、王××、谷××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中连续肇事,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给予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以及公诉人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意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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