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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中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珍。2007年4月份以后,被告在煤矿挣钱多了,在外应酬也多,经常在外与他人喝醉酒、上歌舞厅、赌牌,有时彻夜不归,回到家后,经常有异性打电话给被告,且关系暖昧。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孩王某珍的抚养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农历),原、被通过订婚而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9月至2004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资助下在宜章职业卫生学校读中专。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离家前往广东省中山市一家医院做临时工,被告在家务工。由于原、被告新婚后就长期两地分居,对夫妻感情培护不够,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日趋疏远。2007年4月份,经被告要求,原告从广东省中山市辞工回家,并到资兴市中医院做临时工。双方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趋激化。被告因管理小煤矿而在外应酬较多,为此,原告经常指责被告在外酗酒、上歌舞厅、打牌赌博、与异性交往过密等不良恶习,从而导致双方经常吵闹。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珍。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而吵闹,甚至打架,夫妻关系极不和睦。2008年7月,原、被告吵闹后,原告弃家单独搬到(略)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再无往来,其婚生女孩王某珍随被告的母亲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彩电一台、雪尔牌电冰箱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008年12月2日,原告深感夫妻和好无望,遂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其婚生女孩王某珍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就小孩的抚养费负担问题争执不休,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意和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珍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廖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从2008年8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一次性付清,2009年1月1日应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彩电一台,归原告廖某某所有,雪尔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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