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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14时0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顺城街口左转时与李某某由南向北步行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某。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某某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略)17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8元、护理费7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711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8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骨折怎么变成了粉碎性骨折。被告对原告在什么地方工作不知情。另外,被告只认和原告一起去医院打车的交通费,其他的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顺城街口左转时,与李某某沿该路由南向北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某。此次事故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系因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人先行和李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认定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先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100元;后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该院住(略),产生医疗费x.80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月23日到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人民路店购买腋杖一副用于辅助行走,花费1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伤情,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目前,李某某需做右跟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关于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的评估意见书,其后续治疗费用具体评估如下:1、术前检查费500元;2、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960元;3、麻醉及药费1500元;4、治疗费450元;5、住院费300元;药物治疗3000元;7、理疗20元/次×20天。综上述,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110元。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美味缘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任某售主管。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某不能上班,减少工资收入每月2600元,四个月共计x元。原告妻子李某艳系河南省濮阳县X乡两门中心小学的教师,在原告受某住院期间前后,为照顾原告,特向学院请假。其所在学校出具证明显示:李某艳因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向学校请假护理4个月,学校在其请假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对其他收入及福利扣发,李某艳共少收入7832元。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8元、护理费7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711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某害时,受某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人先行和李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某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负此次事故40%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60%责任某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x.8元,并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所购买的腋杖确为辅助行走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载明内容(需二次手术)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系郑州美味缘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2600元,并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印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78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一段时间,特别是还需二次手术,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二次手术后仍需一人护理一段时间;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19天及二次手术后计算30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其妻子李某艳一直陪护,并提供李某艳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对李某艳的实际损失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058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3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9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5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5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出示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伤情,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鉴定的申请,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目前,李某某需做右跟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关于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的评估意见书,其后续治疗费用具体评估共为7110元。该鉴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元,结合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分别应负事故责任某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中的x.8×60%=x.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9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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