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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周源山煤矿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现在外打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黄某甲的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黄某甲的母亲。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黄某甲驾驶湘x号大货车在S213线湘红火车站路段将从对面驶来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致原告重伤,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x.97元,误工费x.5元(1456.25元/月×26个月),护理费9330元(30元/天×2人×41天+30元/天×1人×229天),营养费3240元(12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12元/天×41天),交通费797元,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x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1元(含被告已赔付的x元)。被告黄某甲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已按和解协议赔付原告x元,还应赔付原告x元,被告同意分期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驾驶湘x号大货车从三都驶往唐洞矿方向,10时03分行驶到S213线47KM+32M路段左转弯准备进入“七里加油站”时,将从对面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下午到资兴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7年1月24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7年1月25日,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为重伤。原告被撞伤后,先后到资兴市市立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SAH;3、左颞骨骨折;4、左颞部硬膜外血肿;5、颅底骨折;6、双肺挫伤并感染;7、双侧血胸;8、左肱骨粉碎性骨折;9左股骨下端骨折。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97元。2007年6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55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和交警部门拍卖肇事车辆款x元外,拒绝承担其他赔偿责任。2007年9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被告,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不含前期已付的x元),协议签字之时付x元,从2008年起每年10月11日付x元,直至付清;如果被告支付赔款违约,则本协议民事赔偿内容失效,原告有权重新起诉被告,追究被告的全部交通肇事民事赔偿责任。协议签定日,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赔偿款,原告对民事部分撤诉。2008年10月11日以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赔款x元,故原告以被告已违约,原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失效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于2009年3月19日到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3月24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郴庆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不含被告已付的x元),此款由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以前付5000元,2009年8月7日前付7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x元,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付x元,其余损失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

二、如果被告黄某甲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由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不含被告已付的x元);

三、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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