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9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x号三轮汽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点,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梁XX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被害人和现场照片、接警记录和交警队证明材料、赔偿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协助医院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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