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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生于1979年。

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男,生于1988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辛某酒后窜至本村黄某中家外对黄XX进行漫骂,黄某中之子黄XX从家中出来与辛某论理时发生厮打,辛某用菜刀将黄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辛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诉称:我在平顶山市从事服装生意。我被辛某用菜刀砍伤,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我在平顶山市的三处生意关门歇业。要求被告人辛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三个服装店月租及服装店减少收入)x元、护理费1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8元。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有票据的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辛某酒后窜至本村黄XX家外对黄XX进行漫骂,黄XX之子黄XX从家中出来与辛某论理时发生厮打,辛某用菜刀将黄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伤属轻伤。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辛某到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被打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554.23元,交通费35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黄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从事服装生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的被辛某用菜刀砍伤的时间、地点、情节相符,与证人王XX、黄XX、黄XX、辛X、黄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辛XX、乔XX、辛XX、黄XX均证实的被告人的年龄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相符。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被告人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及原告人从事服装生意对证明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范围与标准为:医疗费4554.23元;误工费按每天32.13元计算,计289.17元;护理费按每天47.07元计算,计4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18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90元。以上总计5887.03元。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外其要求赔服装店月租,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各项经济损失588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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