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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

被告刘××。

原告王××诉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刘××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1992年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当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从小认识,自由恋爱结婚,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后因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务琐事中,采取的方法欠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没有伤害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刘××愿意与原告王××畅谈并交流感情,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王××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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