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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贪污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博中法刑初字第12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博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安县,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局长,南北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1998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赫某某,新疆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博州检诉字(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于199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史建勇、代理检察员李某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骆某某、赫某某、证人于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自1994年8月25日起,以支付货款、发放股东股利为由,伪造俄文假收款收条4张,累计从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南北中公司套取现金(略)元,给股东发股利(略)元,交回银行(公司财务帐)4679元。1995年9月28日虚开购药品发票一张从南北中公司套取(略)元,1996年元月17日虚开购药品发票一张从南北中公司套取(略)元,1995年11月以买药品为由套取南北中公司(略)元,虚开购药品发票予以冲帐。韩某共累计套取公款(略)元,给股民发股利(略)元,给职工发红包二次(略)元,其它开支3000元,将其余(略)元予以侵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金(略)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示认定韩某贪污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对套取和掌管套取公款的供述;(2)为套取公款报帐用的俄文假收条复印件,虚开的发票、汇票,提取现金的现金支票等书证复印件;证人迟某、黄某、苏某、张某、袁某、王某劼关于套取公司款的证言。

被告人韩某辩称,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定性有意见,不认为自己犯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属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韩某在套取的款中将30万元捐给某某军区某部,用于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利益;(2)起诉书少认定韩某从套取款中给职工发红包4万元;(3)韩某套取款借给王某某5万元,借给于某某4万元,借给吴某某5000元;(4)为套取资金虚开发票时付给王某某5000元;(5)为接待单位来宾支付5840元;(6)为某部队在境外人员支付1000元。故韩某并未将起诉书指控的(略)元占为己有、侵吞、挥霍。韩某的行为是经集体研究,目的是为少上交为职工谋利益。辩护人并出示王某新、胡圣泉证言证明向某部捐款30万元;出示韩某1994年8月27日日记和黄某、迟某、苏某、郑某、李某、周某文证言证明发红包4万元;出示王某新、于良波证言和韩某94年3月7日日记证明借给王某新、于良波和吴兰山现金的事实;出示黄某证言证明为虚开发票付给王某某5000元;出示韩某1994年9月19日日记证明接待来宾支出5480元;出示韩某97年8月24日日记证明给某部在境外工作人员付款1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会计黄某兼任该局下设的南北中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在清理公司账目中发现帐面长款30万元,即向被告人韩某和公司经理迟某作了汇报,韩某示先挂账,并说可能是欠哈萨克斯坦国客户的款。黄某先是将长款挂在卫检公司户下,后改挂在哈萨克斯坦国客户名下。7月份,为套取资金,发放红包,韩某把迟某和黄某叫到办公室,安排让苏某(公司翻译)打一张“哈方收到货款4万元”的俄文收条。迟某把苏某叫到财务办公室,和黄某共同给苏某安排了写俄文收条。苏某写好收条,经理迟某在收条上签了“同意支付此货款”,8月25日出纳用现金支票将公司资金从建设银行阿拉山口支行提取现金4万元,交黄某转交给被告人韩某;同年10月份,让苏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俄文假收条,经理迟某在条上签了“同意支付此货款”,10月5日黄某将公司资金从建行阿拉山口支行提取现金6万元。10月4日出纳王某劼将公司资金从中国银行阿拉山口办事处提现金4万元。由黄某将10万元交给被告人韩某;12月28日,出纳王某劼将公司资金从中国银行阿拉山口办事处提取现金10万元,将其中4万元交给被告人韩某,用一张4万元的俄文假收条冲账;1995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亲自写了一张(略)元的俄文假收条,11月30日由出纳袁某将公司资金从中国银行阿拉山口办事处提取现金(略)元。由黄某转交给韩某;同年7月28日,韩某乘自治区兽医总站业务员张某去阿拉山口给动检局送药品之际,指示黄某向张某要空白发票,黄某向张某要了三张空白发票将其中一张填了实付购药款作帐使用,将另两张交给被告人韩某,韩某将一张空白发票让他人填写(略)元,由出纳袁某于1995年9月28日将公司资金从中国银行阿拉山口办事处提取现金(略)元,由黄某转交给被告人韩某,另一张填写了(略)元,由黄某于1996年元月17日将公司资金从中国银行阿拉山口办事处提取(略)元,交给韩某;1995年10月,经被告人韩某安排,10月30日黄某将公司资金开了一张(略)元的汇票,汇给乌鲁木齐动植物检疫局,11月2日,韩某以本局购药品为由向乌鲁木齐动植物检疫局借款(略)元,黄某将借到的款转入韩某信用卡,并用汇票((略)元),归还向乌鲁木齐动植物检疫局的借款,同年11月29日,韩某从其信用卡上将(略)元全部提成现金,为冲销汇款。韩某在乌鲁木齐兽药经营部虚开(略)元购药发票一张,交会计黄某冲平了汇出的(略)元帐。

综上,韩某等累计从南北中公司套取现金(略)元,从中给职工发放红包二次计(略)元,作其它开支3万元,韩某人非法占有(略)元。

认定韩某非法占有(略)元的控方证据有,韩某关于套取(略)元和从黄某处收到(略)元的供述;黄某关于已将套取的(略)元公款交给韩某的证言;苏某关于伪造俄文假收条的证言;张某关于给空白发票的证言;已作报帐凭证的俄文假收条和虚开发票的复印件;套取现金的支票的复印件;相关的汇票、转帐支票、借据、交款单、取款单、发放红包发放表等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利用其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局长和南北中公司董事长职务之便,将套取的巨额公款非法占有,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构成贪污罪。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贪污款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套取公款和占有公款的基本事实,故认罪态度尚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能如实交待赃款去向,使赃款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关于从套取的公款捐给解放军某部30万元,不属贪污的辩解,因其捐款是出于个人目的,为谋求免受因违纪而应受的行政处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关于在套取的公款中给职工发红包是三次,不是两次,起诉书少认定发(略)元红包的辩解理由同证人黄某、迟某、苏某、郑某、李某、周某文的相关证言证明的发红包次数和每次包装物相吻合,但证据尚不充分,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关于将套取的公款借给王某某和于某某(略)元不属贪污的辩解理由,因借款人王某某证明是借被告人私人款,借款人于某某证言亦不能证明其借的是公款,故不予采纳;韩某关于其将套取的公款用予接待上级来宾支出5480元不属贪污的辩解,因公诉机关称已列在起诉书中的其它开支内,故不予采纳;韩某关于为套取资金虚开发票支出5000元不属贪污的辩解,因其这一支出是为贪污犯罪支出的,故不予采纳;韩某关于借给吴兰山5000元和在境外付给解放军某部人员1000元不属贪污的辩解,因被告所举证据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均在其套取公款事情发生之前,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没收被告人韩某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发中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刘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蒲日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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