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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7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夜里,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我的四轮拖拉机前、后轮各损坏一个,另外还将我弟弟的四轮大灯及前轮损坏。我报案后,付寨派出所将其拘留五天,但他们对损坏物品拒绝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财物损失18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车辆损害与吴某某无因果关系,吴某某不应赔偿。3、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没损坏原告的四轮轮胎,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1999年原告王某甲按本村X组的“内部约定”(树皮接树皮)将其应退的一块耕地退给了被告吕某某。2003年原告又将自己的耕地依本村X组约定退出了一份耕地给被告吴某某。2005年原、被告所在村X组关于土地流转的“内部约定”因故无法继续执行。2008年依据原、被告所在村X组原来的“内部约定”应当分得耕地的原告遂找二被告索要其曾经退出的耕地,二被告均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王某甲与其小孩舅杜小国每人各开一台小四轮农用拖拉机到上述原告退出的分别由被告吕某某和吴某某耕种的小麦地内去耙地。其中王某甲把自己的18型小四轮拖拉机开到了被告吕某某所种的上述耕地内,杜小国把其小四轮拖拉机开到了被告吴某某所种的上述耕地内,被告吕某某拿钉耙拦住王某甲所开的小四轮拖拉机,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吕某某用钉耙将原告所开的小四轮拖拉机的前轮胎和后轮胎各扎破一个。原告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正阳县公安局付寨乡派出所为此事将被告吕某某拘留五日,罚款500元。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因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按购买新轮胎的标准赔偿1800元(含杜小国的损失8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因四轮轮胎被扎破共花去拖车及维修费用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正阳县公安局正公(付)决字〔2008〕第x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在2008年10月28日凌晨因土地发生纠纷时,用钉耙故意将原告的小四轮拖拉机的前轮胎和后轮胎各扎破一个,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原告为此花去拖车费及修理费200元。因此,被告吕某某应对其损坏原告财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给原告拖车费及修理费200元。对被告吕某某辩称其没有损坏原告四轮轮胎,不应赔偿的辩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新轮胎的标准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两个轮胎并没有完全毁损并报废,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新轮胎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其小四轮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吴某某对原告的小四轮拖拉机有毁损行为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某某辩称没有损坏原告四轮拖拉机,应驳回原告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君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邹军义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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