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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凡某某,女,系吴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凡某某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现金计款x元,有原告提供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凡某某借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同时结清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长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李百福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闵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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