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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抢劫罪、抢夺罪,范某某抢劫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瑶族,初中肆业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四人在资兴市总工会宾馆304房商量好对新区“雅丽莱美容院”的女员工实施抢劫后,由范某某用304房的座机(x)打电话给新区X路“雅丽莱美容院”的老板吴某某,称要二名小姐(即卖淫女)松骨,吴某某便派王某、“阿兵”到X房间,王某、“阿兵”和盘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某从其租房拿了一把“马公仔”砍刀过来,松完骨以后,盘某某等人便持刀对王某、“阿兵”进行抢劫,从两人身上抢得诺基亚736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10元)、现金30余元。得手后四人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卖到鲤鱼江恒达通讯手机修理店薛某某处,得赃款2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黄某甲、薛某某的证言;恒达通讯手机店提取笔录、收据;总工会宾馆提取笔录、收据;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新区、鲤鱼江、东江等地实施了6起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中:盘某某、王某某参与了6起,涉案金额3392元;陈某某参与了3起,涉案金额147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7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骑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至新区X巷靠市粮食局后门路段实施抢夺,由王某某、陈某某坐在摩托车上接应,盘某某下车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个女式挎包抢走,并将曹某某拖倒在地,然后三人坐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黑色波导牌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490元)、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骑摩托车窜至资兴市新区防疫站旁边的小路上实施抢夺,由盘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伸手抢夺被害人谢巧英的手提包,因谢巧英及时躲避,未抢夺到,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骑摩托车窜至鲤鱼江老石油公司路段实施抢夺,由王某某、陈某某在摩托车上等候,盘某某下车将被害人李某梅的一对金耳环抢走,重约3.6克(经物价鉴定价值为864元)。然后,盘某某三人骑摩托车逃至新区,将金耳环卖给新区X巷张某某金铺,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记录资料;被害人李某丙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7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盘某某二人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新区X路段实施抢夺,由王某某坐在摩托车上接应,盘某某下车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个女式提包抢走。然后,盘某某、王某某二人坐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7月28日晚24时许,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二人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东江明珠大酒店实施抢夺,由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盘某某坐在后座上,靠近被害人欧某某,盘某某伸手将欧某某的一个粉紫色的小包抢走,包内有多普达牌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700元)、mp4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80元)、现金3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盘某某二人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新区X路消防中队旁东江水泥厂小区路段实施抢夺,由王某某骑摩托车接应,盘某某下车将被害人黎某某的一对金耳环抢走,重4.2克(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008元)。二人得手后,骑车逃离现场,并将金耳环卖到新区X巷张某某金铺得赃款53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一空。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三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某退赃600元,被告人范某某退赃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记录资料;被害人黎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丁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范某某立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均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指控的第二起抢夺作案中,被告人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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