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9)农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33岁,汉族,独山子石油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泉,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姚某甲之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北屯运输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姚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十师福利厂工人,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姚某甲之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屯毛纺织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十师一九○团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然,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继承清偿债务纠纷。
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母亲去世。1992年11月,被上诉人沈某与上诉人之父姚某海登记结婚,带一未成年女儿唐凤共同生活。同年12月24日,姚某海将人民币6300元借给林贤招,林贤招在借条中写明给金子100克。63元1克。十五天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加1克金子。此后,林贤招下落不明。姚某海生病后,沈某予以照顾。期间,姚某海给沈某的女儿唐红寄人民币1500元。1994年12月14日,姚某海病逝。同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北屯公证处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北屯垦区公证处(1994)北垦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由姚某海借给浙江人林贤招的,经沈某同意的陆仟元整(这笔钱是沈某的)如果要不上,可等便民旅社有结余后再慢慢还给沈某。”第6项:“沈某放弃继承权,便民旅社由姚某甲兄妹三人继承。”协议还约定便民旅社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姚某兄弟承担沈某养老送终等内容。1995年5月,沈某接收姚某甲给的人民币500元。1997年初沈某回原籍返回后,因各种原因产生纠纷。姚某甲给付沈某部分生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清偿沈某人民币5000元。其中姚某甲承担2500元;姚某乙承担1000元;姚某丙承担1500元。于199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钱交到法院)。
二、调解书生效后,原公证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2、3、5、7项予以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享有权利义务关系。
三、本案诉讼费726.62元(含一、二审),沈某负担363.31元,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负担363.31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祁建新
审判员李全聪
审判员黄栋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毛文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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