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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强奸罪(未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甘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未遂)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甲,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某乙,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白某甲、白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和邻居胡某因吃枣发生口角,胡某捡起地上的石头将林某打了一下,林某从大门外将胡某拉回自家院子,欲以强奸胡某来报复,后因胡某丈夫回来喊叫胡某,林某听到后因惧怕就将胡某放开,而未得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与被害人胡某因吃枣发生争执,并拉其到我家院子的枣树上吃枣,没有其他意思,所以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辩护人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成立,主观上被告人没有强奸的故意更没有作案的目的和动机,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其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主要情节上说法不一,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应宣告被告人林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自家院子枣树边吃枣看见邻居胡某(隔墙邻居)在她家院子里,就叫胡某到自己家院子来吃枣,双方由于话不投机,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就出了自家的大门,这时胡某也从自己大门出来,捡起地上的石头将林某打了一下,林某随机将把胡某两个手腕捉住向自家院子拉,欲以强奸来报复,后因胡某丈夫李某回家取东西,不见胡某在家,就喊叫其妻,被告人林某听到后因惧怕就将胡某放开,胡某哭着就跑了。因而林某欲强奸胡某行为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甘泉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甘泉县X村民王某电话报警称,其外甥媳妇胡某被同村的林某欺负了,请求出警。

2、甘泉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23日8时40分甘泉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即赶到现场,在林某家中找到林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

3、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对作案的地点和现场予以指认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我准备开三轮去甘泉给我舅卖猪娃,三轮停放在我村村主任家院子下边,因三轮发动不着就回家寻工具修理,回到院子看见门锁着,就叫我婆姨胡某,听见其在林某家答应,随即看到我老婆哭着从林某家跑出来。我问怎么了,她说她准备转去了,林某把她挡住,拽住她的手腕强行拉到他们家。白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家做饭,听见有人哭,我出去一看是胡某在哭,其夫李某和林某在吵。我就说李某不要打胡某,李某说不是他打,是林某把她的胳膊拧了,后我就回家了。梁凤琴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上午8点多我和高红梅、王某的母亲在王某家硷畔上闲聊时看见李某妻子胡某哭着走了过来,高红梅就问:“李某打你了”胡某说:“不是,林某打的”,我就回家了,其他事我不知道。高红梅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上午8点多我和梁凤琴,在王某家硷畔上闲聊时看见李某妻子胡某哭着走了过来,我就问:“李某打你了”胡某说:“不是,林某打的”,我又问:“林某为什么打你”,胡某哭着说:“林某拉她了,还拧她胳膊了”。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上午9点多我在我家硷畔上发动三轮看见胡某哭着跑来,我问怎么回事她说林某把她拽住往他家拉了。我又打电话问林某情况,林某也说不上来什么。

5、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其被被告人林某欲以强奸的全部事实经过。

6、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其拉被害人胡某到我家欲以强奸,但由于胡某丈夫回来喊胡某,我就放开胡某,她就跑了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对所有证言有异议,对被害人胡某陈述认为不真实,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予认可,认为是诱供。辩护人对证人李某、王某、白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被害人胡某陈述也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因对其提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害人丈夫回家叫被害人使被告人害怕而放弃了正在实施的行为,所以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不认罪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成立且本案的事实不清的意见,因其观点均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在庭审的供述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驳回。但被告人林某属于未遂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华

审判员张桂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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