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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21号袁某甲与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天明,汝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袁某甲因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和被上诉人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袁某乙与上诉人袁某甲于198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袁某,已成年,现在大学读书。近些年,袁某甲怀疑袁某乙有外遇,双方常产生争纷,曾协商离婚未成,至今已分居半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汝城县X镇X路X号(县检察院内X幢X-X号)住房一套(面积53.27平方米、价值x元)、34英寸、21英寸彩电各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DVD、VCD各1台,电磁炉1台,消毒柜1个,仿皮沙发1套,袁某乙住房公积金9836.18元。共同债权有:民爆公司股金x元,杨千兴借款x元,宋春林借款x元,袁某生借款x元。共同债务有:借袁某雄2000元,借袁某玉4000元,借袁某玉8000元,借袁某雄x元,借何皆全x元,借暖水信用社X元,借土桥信用社X元,借井坡信用社X元,借庐阳信用社x元,借朱丽燕3000元,借袁某兰1600元。此外,袁某乙个人还为王忠担保借款x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袁某乙与袁某甲离婚。

二、座落在汝城县X镇X路X号(县检察院内X幢X-X号)住房一套(面积53.27平方米)以及该房屋内的34英寸、21英寸彩电各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DVD、VCD各1台,电磁炉1台,消毒柜1个,仿皮沙发1套归袁某甲所有;

三、民爆公司股金x元归袁某甲享有;

四、债权:袁某生借款x元、杨千兴借款x元,宋春林借款x元,共计x元归袁某乙所有;债务:借袁某雄2000元,借袁某玉4000元,借袁某玉8000元,借袁某雄x元,借何皆全x元,借暖水信用社X元,借土桥信用社X元,借井坡信用社X元,借庐阳信用社x元,借朱丽燕3000元,借袁某兰1600元,共计x元由袁某乙偿还;

五、袁某乙现有住房公积金余额9836.18元归袁某乙所有;

六、离婚后,袁某甲不再找袁某乙无理纠缠;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袁某甲负担;

八、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文利英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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