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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军,系原告李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下午5时45分左右,原告从永威公司下班回家,当原告骑自行车靠右行至云崇路新修的变电所门口时,被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从背后撞倒在地。当原告家人到现场,原告准备报案时,被告及其亲属极力阻止,并称:“救人要紧,花多少钱都出”。这样被告到沁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拍片检查原告系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700元。后医生建议原告做磁共振进一步诊断,被告不同意原告做磁共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一走了之,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因沁阳市红十字医院没有磁共振机,原告只好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前下侧及髌骨内脉骨损伤;2、后十字韧带及胫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08年11月21日,原告转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家庭经济困难,11月24日,原告在石膏未撤除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回家治疗。2009年元月12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撤除石膏,医嘱:1、取石膏后继续休养6周;2、必要时手术修补韧带和半月板。因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在红十字医院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025元,被告仅支付7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支付原告1、医疗费132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三人计算,护理人员2人,加上原告,每人每天10元,住院12天,计款3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款240元;3、误工费2450元,原告在永威公司上班每天工资35元,住院至今按70天计算为2450元;4、护理费3720元,原告丈夫陈某某搞建筑每天工资60元,住院12天护理费为720元,出院后护理至今按2个月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共计3720元;5、原告住院期间与家人往返医院的交通费200元,原告骑的自行车已报废价值200元,共计400元;6、继续休养误工费1470元,原告取石膏后按医嘱应继续休养6周,每天35元,计算为1470元;以上共计9965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云崇路新修的变电所门口偏北时,对面正好过来一辆大型货车,被告向右靠拢,减速慢行。此时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平行行驶,由于原告自行车车速较快,撞上障碍物,碰到被告的车上,故发生行车事故是双方的责任,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医院诊断,被告并没有骨折,只是皮肉轻伤,被告劝原告回家治疗,原告强烈要求住院,这样被告只好为原告交纳了700元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百般刁难被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病情,并私自转院,现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的合理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责任划分;2、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通知一份,拟证明因被告阻止原告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原沁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6页)各一份。3、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101.99元。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联系卡、出院证、住院病历(7页)各一份。5、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6、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计款923.51元。证据1-6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2025.5元,被告仅支付700元。7、2009年元月15日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8、2008年11月21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9、李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据7-9拟证明李某某与李某英系同一人。10、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资表三页,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每天工资3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认为,沁阳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相关证明上记录的李某英的年龄相差较大,不能证明为同一人。另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转院,被告仅认可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合理费用,对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颈椎、检查乙肝的费用,被告认为与事故无关,另原告的病情根本不需要做磁共振,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认为,该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便该工资表是真实的,其记载的原告出勤天数也是不固定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时间应按其住院的实际时间11天计算。原告爱人陈某某系农村户口,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时间按住院的实际时间11天计算。原告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前两天的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9天。因原告伤情未达轻伤标准,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自行车现在被告处,无任何损失,愿意返还;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因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为医疗单位对原告伤情治疗的客观记载,真实可信,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天35元。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3日下午5时5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从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班回家,当原告行至云崇路新修的变电所门口时,被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撞倒。原告随同被告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1101.9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住院前两天的伙食费也由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7日,因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磁共振机,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经检查,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前下侧及髌骨内脉骨损伤;2、后十字韧带及胫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250元。2008年11月21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673.51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患肢固定休息。3、7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2009年元月12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撤除石膏,医嘱:1、继续休息锻炼6周;2、必要时二次手术修补韧带。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陈某某护理,陈某亮系农村户口。被告沈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三轮车没有号牌。事故发生当天,原、被告均未报案,2008年11月16日,原告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同年12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通知载明:此事故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就赔偿建议双方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45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沈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在事故发生后,相对于受伤的原告,其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的条件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次事故,被告沈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受伤后不具备及时报案的条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标准具体如下:1、医疗费1325元,医疗费共计202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元,原告要求1325元;2、误工费1957元,原告提供2008年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23.6元、199元、537.5元,按国家规定的每月有效工作日22天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应为19元,按医嘱原告共计误工103天,计19元×103天=1957元;3、护理费720元,因原告爱人陈某某系农村户口,护理费的计算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2009年元月12日原告取石膏的时间共60天为宜,即12元×60天=720元;其要求护理费住院期间按60元、出院后按5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出院后按2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宜,加上原告共2个人,每人每天10元,因住院期间前两天的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不应重复计算,时间应按10天计算为10元×2人×10天=200元;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加上原告共3人,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12天共计360元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虽就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家住农村,在市里就医及其亲属在探视、护理过程中,实际发生有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根据自行车车况,被告应返还原告自行车,如不返还,酌定赔偿原告自行车折价款100元。7、原告要求继续休养误工费已计算在第二项误工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302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自行车一辆或赔偿自行车折价款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诉讼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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