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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不服被告武陟县大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行初字第4号

原某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某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某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高某甲、高某乙兄弟。

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原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不服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高某丙并作为原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3日针对申请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被申请人原某某作出(2008)大政处字(0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弟兄三人,老大高某甲、老二高某乙,老三高某丙,共有两段宅基,不含争执这一段。被申请人家弟兄三人,老大原某河、老二原某河、老三原某某,现有三段宅基,含争执这一段,现争执这段宅基地由被申请人居住。申请人所持土地证表明庄基为三段,但所争执这一段并没有表明坐落、四邻、长宽及面积。但从现北邻的土地证查明,南邻为高某。在1972-1973年间,因被申请人家刨树,经原某老大队干部李xx处理,李xx证明:申请人家持有土地证,就按谁有土地证归谁,并未将此段宅基确权给被申请人家,被申请人家不执行。后董xx任驾部三村书记时,因刨树,经大队干部李xx处理,当时申请人持有土地证,大队决定,树不经过正式决定,谁都不能动,谁刨棵小树赔棵大树。被申请人家在争执之地居住40年有余,1983年发有林权证,且东邻刘xx、亢xx的准建证填的西邻为被申请人家,边界清楚。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家提供不出合法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在争执这段宅基地上已居住40年有余,现属拆旧房建新房行为,并有东邻刘xx、亢xx证明。为方便生产生活和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被申请人家在争执这段宅基地上已经居住40年有余,且四至清楚与四邻没有纠纷,该宅基地应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2)被申请人应按宅基地审批程序补办宅基地有关手续。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5年5月18日陈小喜(三原某之父)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要求大封镇土地所停止被申请人在我宅基非法施工;(2)要求大封镇土地所调查处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2005年6月2日原某成(被申请人)的答辩状,(1)申请人诉称土改时给他发有土地证,其土地证上所注面积、亩数是多少,坐落何方,有否四邻,有何凭据,与我的庄基有什么相干;(2)我的庄基执业已有六十年有余,四十年前,即1965年驾部村书记王xx等大队干部,经过调查研究,干部会议通过,准许我在此庄基上建房、居住、执业、继承,且1983年,我又领到了由武陟县人民政府、大封公社人民政府及村委颁发的林权证,并且标注有户主、四邻等,我的庄基再一次得到确权,现因家庭需要,并且改建房屋、动工之际,陈小喜无视国法,无理取闹,强行干扰,造成我停工,请土地所调查澄清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3、2005年5月16日大封镇X村委会关于原某成与陈小喜老庄基确权纠纷的处理意见,(1)证据:陈小喜有庄基证,原某成有林权证;(2)经多任干部处理未果;(3)现任干部无法处理;(4)报请镇土地所处理。

4、1986年元月25日刘xx的准建证,西邻原某成,北邻亢xx。

5、1986年元月25日亢xx的准建证,西邻原某成,南邻刘xx。

6、2008年4月20日大封镇X村委会证明,陈小喜于2007年因病死亡。

7、2008年6月5日大封镇人民政府2008年大政(撤)字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申请人陈小喜、被申请人原某成在下达2007大政处字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已死亡,决定撤销2007大政处字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8、2008年4月20日大封镇X村委会证明,原某成于2006年因病死亡。

9、2008年6月15日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变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以前拆除的房屋和树木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归申请人继承或使用。

10、2008年11月20日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撤销(2008)大政处字(01)号大封镇政府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2)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1、送达回证四份,向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原某某送达大封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件(2008)大政处字(01)号决定书。

12、送达回证三份,向高某乙、高某丙、原某某送达大封镇人民政府2008年大政撤字(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13、2005年5月31日询问高某丙笔录,我父亲陈小喜有三个儿子,我家现有二段宅基且四邻没有争执。南段宅基由我和父亲居住,北段宅基由我大哥、二哥居住。现有的二段宅基在1950年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上填有。以前经老大队干部李xx、董xx处理,见过土地证上贴的和原某成争执的那段宅基手续。最近我家和原某成家宅基发生纠纷是在去年8月份,原某成拉砖准备盖房,我二哥去阻止不让原某成家往宅基上拉砖,形成纠纷。

14、询问刘xx笔录,我1987年左右搬到现宅基地居住,西邻原某成,准建证上西邻为原某成。

15、询问亢xx笔录,我1990年左右搬到现宅基地居住,与原某成为邻,准建证西邻为原某成。

16、2005年5月30日询问原某某笔录,我一儿一女,只有现在争执这一段宅基地,和父母亲一起在此居住,四邻边界清楚,有1983年林权证。我记事起我家就在此居住,院内树木由上辈人栽种。

17、2005年5月30日询问原某成笔录,我有三个儿子,都分立门户。三个儿子三段宅基,老大的宅基在村北地,没有盖成;老二在胡同西,暂时老大、老二在那儿居住;我和老三在现在陈小喜争执的宅基上居住。我父在此盖房居住距今将近40年,院内树木由老人栽种,居住期间与陈小喜家没有争执,直到去年秋天产生纠纷。至于宅基是老宅基还是解放后大队调整的,说不清楚。盖成房二三年后,高某氏来找,说房是她盖的,后经李xx、王xx在场,没说成。

18、2005年6月27日询问李xx笔录,1972年至1973年,当时我任秘书,原某成家挖树,高某氏去找大队。据高某氏说:1942-1943年因家中无人,生活困难,经别人说和,原某成家给她家一斗粮食,原某成家想要这段庄基,高某氏嫌东西少,后原某成家没有再给,高某氏也没有给他出手续。此事请示乡里,乡里说挖的树交给大队,我去的时候没有见树,查查只有二十多个树坑。后乡里王秘书决定谁有土地证宅基地归谁,当时高某氏有土地证,但原某成不执行。当时我在大队没有听说大队同意原某成在此庄基上盖房。

19、2005年5月27日调查董xx笔录,75年左右,我是书记,时间具体记不清哪一年了,因刨树高某氏找我多次,我看了土地证,北邻原xx,东邻原xx,西大道,南大道。我安排主任卫xx、民调xx和任xx三人处理,处理后,卫xx跟我说:原某成刨的树不准动,没刨的不准刨,刨棵小树,赔棵大树。

20、2005年5月27日调查李xx笔录,当时我与卫清江去处理,处理情况:树不经过正式决定都不能动,谁刨棵小树,赔棵大树。当时土地证上有一小纸条,内容记不清了。

21、勘验图一份,北邻原xx,东邻亢xx、刘xx。

22、被诉的(2008)大政处字(01)号处理决定书。

23、2009年1月13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08)大政处字(01)号处理决定。

原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称:原某之父陈小喜原某河南省荥阳县X村人,现住武陟县X镇X村,系男到女家落户。1950年政府颁发土地证,标明宅基三段,亩数2.2亩。第三人之父原某成视原某之父男到女家落户,无权无势,强行霸占其宅基地及房屋。经历届老大队干部处理,均以原某之父所持1950年土地证为准,认为原某之父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2005年5月,第三人之父依仗人多,刨宅基地上树木并准备拆除原某之父应当继承的房屋,多次殴打原某之父。驾部三村村委会按程序申报被告,原某之父持1950年土地证,第三人持1983年林权证,委托被告确定权属,原某之父提交了1950年土地证、1950年北邻原某全土地证复印件、老大队干部李xx、董xx、李xx等证人名单及申请书。之后被告经调查曾几次作出处理决定,均因原某之父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撤销。2007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2007)大政处字(0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宅基地归被申请人管理使用。2007年11月18日原某之父陈小喜病故,原某依法变更申请人和诉讼参与人,依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07)大政处字(03)决定书违法。判决生效之后,被告拒不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原某以其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08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某送达(2008)大政处字(0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1)第三人在争执这段宅基地上居住40年有余,且四至清楚与四邻没有纠纷,该宅基地应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被申请人应按宅基地审批程序,补办宅基地有关手续。2008年11月21日,原某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予以维持。在行政复议期间,武陟县人民法院支持原某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综上所述,原某认为,1950年至今,政府未给驾部三村颁发任何新证,原某向被告提供的人证、物证,均证明使用权应归原某使用,原某之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制止第三人之父和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多次遭到殴打,依法申请被告确认第三人占据的争执宅基地三分之一归属,保护原某房屋及树木,第三人原某某无任何手续证明宅基地归其使用,被告多次非法下达处理决定。2005年,被告将第三人非法建筑强制性拆除,予以查封。但是,第三人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私自揭封,从事非法建筑。2007年11月14日,被告将宅基确认给第三人之父原某成,促使第三人从事非法建筑。之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2008)大政处字(01)号处理决定书属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2年6月21日国土资厅函(2002)X号,被告处理权属纠纷,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文,并非被告所称的为了方便其生产生活,面对现实,占有就归己所有,不依据法律、法规,下达处理决定,请求武陟县人民法院支持原某的诉讼主张,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男到女家落户子女的合法权益。原某除提供(2008)大政处字(0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武陟县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外,提供的证据有:

1、1950年原xx土地证存根(县存)复印件,其中三街路南房产南邻高某。

2、1950年高某林土地证复印件,高某林共有房屋三间,地基三段。其中三街路东瓦房三间,三街路东地基一段(空园),第三段地基(即争执段宅基地)没有标注。

3、1950年高某林土地证(村存)复印件,高某林共房屋三间,地基三段,其中三街路北瓦房三间,三街路北地基一段(空园),三街路南地基(即争执宅基地)一段(空园,四至为东原某主,西道,南道,北原xx)。

4、1950年高某林土地证(县存)复印件,高某林共房屋三间,地基三段。其中三街路北瓦房三间,路北地基一段(空园),第三段地基(即争执宅基地)没有标注。

5、2005年8月11日镇政府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

6、2005年12月18日大封镇政府答辩状。

7、2005年5月18日镇政府给原某成的通知和19日向原某成送达陈小喜申请书和停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要求原某成在调查处理期间保持土地原某,不得私自施工,待案件调处结束产生法律效力后再行施工。

8、原某自绘的高某家谱,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母亲高某(系招婿上门),高某父亲高某林,高某林父亲高某。

9、(2007)大政处字X号处理决定书。

10、2002年6月21日国土资厅函(2002)X号《关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文。

11、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陈小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2008)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大封镇人民政府200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7)大政处字(03)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违法。

13、(2008)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大封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申请人称持有1950年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可证上并没有标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执的这一段宅基地坐落、面积和四至。第三人却在争执的这段宅基地上居住40余年,并修建两座房屋。但第三人也没有持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宅基地归其使用。二、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宅基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查阅申请人土地证存根,并没有查到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争执这段宅基地。申请人所持有的1950年土地证存根根本不存在。三、镇政府通过对董xx、李xx、李xx等的调查材料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家多次因刨树发生纠纷,经多次处理没有结果,第三人在争执这段宅基地上已居住40年有余,有东邻亢xx、刘xx的证明材料证明。四、处理期间,原某请人和第三人均已故,现申请人于2008年6月15日重新向大封镇人民政府提起申请,经大封镇人民政府认证研究调查后,为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大封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了(2008)大政处字(0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于2008年10月6日送达给第三人,2008年11月20日、21日送达给申请人弟兄三人。五、申请人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维持大封镇政府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大政处字(0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大封镇人民政府(2008)大政处字(0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武陟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原某某没有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质辩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原某某现居住的宅基地,系本案三原某与第三人诉争的宅基地。根据1950年高某林(即三原某祖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高某林有房产瓦房三间、地基三段,共2亩2分2厘,该证明确标明的房产有两处,因该证设计的房产栏目只有两栏可以填写,故没有标明第三段宅基地。从三原某提供的1950年高某林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村存)复印件可以表明,高某林第三段地基坐落三街路南,北邻原xx。根据原xx(即第三人现北邻居原xx的祖父)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南邻为高某(即三原某曾祖父)。本案第三人家是如何居住在现争执的宅基地上的,以及何时住到该宅基地上的,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在案证据显示,1972年至1975年左右,第三人家前辈就在该宅基上居住,三原某家前辈与第三人家前辈因第三人家挖争执宅基地上的树木发生过纠纷,经当时的村干部调处,决定第三人家挖的树不准动,没挖的树不准刨,挖棵小树,赔棵大树。从争执宅基地东邻居刘xx、亢x年1月的准建证上看,当时西邻为原某成。2004年秋,第三人家准备对居住的房屋进行拆建,原某家前去干涉,形成纠纷。2005年5月18日,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之父陈小喜向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称原某某之父原某成居住的宅基地属于其所有,请求原某成停止在其宅基地非法施工,要求调查处理,维护其合法权益。2006年农历11月原某成病故。2007年11月18日,陈小喜病故。期间,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曾多次作出处理决定,均因当事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撤销。2008年6月15日,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以原某某为被申请人向大封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1、变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以前拆除的房屋和树木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归申请人继承或使用。大封镇人民政府在前面调查的基础上,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大政处字(0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争执的宅基地由原某某管理使用,原某某应按宅基地审批程序补办宅基地有关手续。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月13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大政处字(01)号处理决定。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三原某与第三人争执的宅基地上,原某某居住的房屋已经拆建建成。三原某弟兄三人有两段宅基(不含争议宅基地),第三人弟兄三人,有三段宅基(含本案争议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某和第三人争议的宅基,未经人民政府确权,该纠纷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根据1984年9月20日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豫建乡字(1984)第X号《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去了原某的效力,在处理宅基地纠纷时,可以作为一种参考使用证据。本案中,三原某所持的1950年高某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仅可以作为一种参考使用证据。1972年-1975年左右,三原某祖母与第三人家因第三人家在争议宅基地上刨树发生纠纷,但当时一直未提土地使用权问题,第三人家在争议的宅基上已经居住30余年,与四邻边界清楚,没有纠纷;三原某没有证据证明1950年确权给三原某家祖上的宅基地是如何演变为第三人家使用,也无法查清;从1975年左右至本案纠纷发生,三原某家与第三人家之间就争议的宅基地没有再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处理中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应予尊重。被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有利生活原某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三原某以1950年高某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大政处字(0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陪审员李某霞

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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