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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鄢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萍,(略)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鄢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鄢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询问了本案,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梁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萍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鄢某某与吴某某系同村同社邻居。1999年8月31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吴某某将2.2亩承包田租给鄢某某养鱼。2002年9月26日,因双方为租金一事发生纠纷,在高浒村温家店社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口头租赁协议,由鄢某某于2002年12月底前将田归还给吴某某,但鉴于冬季不便处理鱼苗,吴某某同意鄢某某在2003年3月底前将田归还。后因修建新村,2003年3月26日,双福镇政府对鄢某某使用的吴某某所有的2.2亩承包田进行核实和评估。2003年4月,鄢某某将田归还给吴某某。2003年原被告因青苗补偿费所有权纠纷诉讼至法院。法院作出(2003)津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应属于原告的堡坎费1820元、青苗费1980元。被告履行了返还义务。

2007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7)X号文件批准了江津区X镇X村温家店等村X村集体农用地的征收。2009年,双福镇X村X社城镇建设征地青苗附着费领款表(还房增补),对青苗附着物费予以落实。补偿标准适用江津府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吴某某承包的2.9616亩土地的青苗附着物费补偿共计x元,被告吴某某领取了此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征用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归土地的使用者所有。原被告之间对2.2亩承包田的租赁合同已于2003年3月解除,原告已于2003年4月将承包田归还给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因土地流转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已归原告所有,原告已享受了因土地流转而产生的相应待遇。而2007年12月该承包田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青苗补偿费的对象应是2.2亩承包田的经营权人,但原告鄢某某此时已未对承包田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其对此2.2亩承包田的青苗补偿费不享有取得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

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政府2003年占地青苗附着物费补偿基础上的征收增补应属当时该地实际使用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2009年4月政府对吴某某承包地的补偿是征地补偿,不是对2003年3月青苗附着物费的增补。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政府征用土地所补偿的青苗费应归土地的使用者所有。上诉人鄢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对2.2亩承包田的租赁合同已于2003年3月解除,鄢某某已于2003年4月将承包田归还与了吴某某。鄢某某在租赁吴某某承包田期间已享受了因土地流转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2007年12月吴某某承包的2.9616亩土地被政府批准征用,其青苗补偿费的对象应是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鄢某某此时已未对承包田进行经营管理,且江津区双福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证明本案所涉补偿为征地补偿,故鄢某某不应享有吴某某承包土地中2.2亩的青苗补偿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一月八号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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