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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江津支行)与被上诉人赵某及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跃,(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克刚,(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江津支行)与被上诉人赵某及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津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询问了本案,江津支行委托代理人侯国跃、赵某、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赵某进入阜泰公司工作,1998年10月5日,赵某与阜泰公司(以前为江津市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28日更名为阜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约定赵某向阜泰公司预购位于江津区X镇X路X—X号综合楼C幢X-X号住房一套,1999年1月18日,阜泰公司利用赵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该预购合同等以赵某的名义与江津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等,约定赵某以预购的位于江津区X镇X路X—X号综合楼C幢X—X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向江津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该房,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8日,每月归还借款本息434.424元,用款计划转入阜泰公司,且阜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江津区房地产管理所对该次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江津支行将x元转入阜泰公司的帐户。该笔借款其实并非是赵某购房所用,而是阜泰公司在赵某不知情和未授权的情况下假借赵某的名义所贷,款为阜泰公司所用。借款发生后,赵某离开了阜泰公司,阜泰公司以赵某的名义自动偿还借款至2003年7月,余款因无人偿还,江津支行于200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赵某的借款合同,由赵某返还借款本息,对赵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阜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因赵某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后,于2005年5月9日缺席审理判决解除江津支行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赵某返还江津支行借款本息x.65元,江津支行对拍卖或变卖赵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阜泰公司在赵某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2月4日,前述款项全部由阜泰公司清偿完毕。因阜泰公司假借赵某的名义贷款且逾期未清偿,造成赵某的个人贷款不良信用记录。在以赵某的名义与江津支行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所涉及的“赵某”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赵某本人的签名捺印,而是阜泰公司所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阜泰公司在赵某未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冒用赵某的名义与江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所借的款项用于阜泰公司,阜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的姓名权。江津支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等合同时,未认真审查核实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未尽审理义务,导致阜泰公司冒名贷款的发生,阜泰公司的故意行为与江津支行的过失行为相结合,侵犯了赵某的姓名权,并导致赵某涉及民事诉讼以及个人贷款信用不良记录的结果发生,给赵某的精神上造成伤害,阜泰公司和江津支行应赔偿赵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具体金额本院结合阜泰公司和江津支行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阜泰公司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江津支行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赵某所诉的经济损失x元无任何某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某负担300元,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负担50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赵某对于与江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借款合同不知情,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江津支行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已有生效判决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某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赵某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冒用赵某的签名和捺印与建行江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对此事实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行江津支行均未予以否认,故对于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冒名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行江津支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时,未认真审查核实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情况,导致本案冒名贷款的发生,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故意行为和建行江津支行的的过失行为,导致了赵某涉及民事诉讼及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发生,侵犯了赵某的姓名权,给赵某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行江津支行为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虽然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相关法律规定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虽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原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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