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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芳,(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略)所(略)。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询问了本案,姚某委托代理人杨芳、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张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世纪基金公司依法成立于2004年12月,该公司股东有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隽基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某的其他业务。

姚某自2002年4月起参与筹备新世纪基金公司。2004年11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新世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蒋钢等人任职的批复》,该批复核准姚某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同时对姚某担任新世纪基金公司副总经理无异议。2004年12月3日,新世纪基金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聘任姚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每年均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劳动期限均为一年。姚某分管该公司的运作保障部,姚某每月在完税及扣除“四险一金”后的工资为x.56元。

2005年4月29日,新世纪基金公司召开职工大会,选举姚某为该公司工会主席。2005年5月26日,重庆市金融工会对新世纪基金公司报送的《关于公司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请示》作出《关于同意新世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工会委员会的批复》,该批复的只要内容是同意姚某、张燕、张晓怡、渠莉、张浩等五位同志为公司工会委员会委员,姚某同志任公司工会主席。

2007年3月31日,新世纪基金公司(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工作内容:1、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用,从事副总经理岗位的工作。2、因公司业务和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按照《新世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当月工资。……姚某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内作为新世纪基金的副总经理从事的主要工作还是分管该公司运作保障部。

2008年3月22日,新世纪基金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不再续聘姚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08年3月17日,姚某与新世纪基金公司财务部门办理完毕了交接手续,3月26日,姚某与新世纪基金公司运作保障部、综合管理部分别办理完毕了离职交接手续,交还了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姚某和新世纪基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均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确认交接完毕。

由于姚某与新世纪基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姚某的工会主席任期未满,因此,2008年4月1日,新世纪基金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姚某同志岗位、薪酬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鉴于经营班子换届原因,新一届董事会不再续聘您为副总经理,但考虑到您工会主席任期未满,按《工会法》规定,你与公司2007年4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将顺延至2008年5月31日(即您担任工会主席任期届满为止)。2008年6月1日开始公司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公司将按董事会的决议,调整您的岗位和工资标准,新的岗位为业务员,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四险一金从里扣除,四险一金按原标准执行。另对于参与筹备期工作的员工其筹备期间的保险补缴费用,公司将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把该部分保险补缴费用发给您个人,由你个人自行补缴。考虑到您的实际情况及为公司发展所作的努力,公司同意自2008年6月1日起至11月30日至(六个月)给您每月发放4000元的补贴,但该补贴必须在您与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发放”。庭审中,姚某表示未收到该通知。

2008年4月8日,新世纪基金公司作出《关于新世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姚某离任的审查报告》,姚某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为“同意本审查报告。2008、4、9”新世纪基金公司将该审查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008年4月、5月,新世纪基金公司按照姚某调整后的薪酬标准每月1500元在扣除了“四险一金”后通过民生银行向姚某支付了4月、5月的工资每月243.56元。

2008年6月10日,新世纪基金公司(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离职协议》,双方在《离职协议》中约定鉴于乙方任期届满,根据甲方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决议,乙方不再担任甲方的副总经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乙方不再担任甲方副总经理职务,但乙方担任甲方工会主席职务的任期至2008年5月,因此,乙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08年5月底,自2008年6月起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2、鉴于乙方在甲方筹备及任职期间所作的工作,甲方同意自2008年6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按月向乙方发放补贴,每月补贴金额人民币肆仟元整(税后),补贴发放日不晚于每月15日。甲方不再负责乙方“四险一金”的缴纳工作。甲方同意按乙方在公司筹备工作期间重庆市职工社会保险规定及甲方的相关办法,为乙方支付该工作期间职工养老保险费。乙方离职后,甲方不得从事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本协议生效后,若出现甲方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一经查实,乙方有权按累计已发放补贴金额的两倍要求甲方对乙方进行赔偿,且乙方不放弃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应于2008年6月10日前与甲方综合管理部办理完毕交接工作,与公司结清所有帐务,交回属于公司的财产。乙方应遵守与公司签订的保密承诺,遵守基金行业高管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乙方离职后,不得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本协议生效后,若出现乙方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一经查实,甲方有权按累计已发放补贴金额的两倍对乙方进行追偿,且甲方不放弃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甲乙双方均应对协议内容保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泄露,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监管机构的要求向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提供本协议内容的情况除外。双方同时还在《离职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新世纪基金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姚某支付了补贴4000元。2008年6月30日,姚某在《离职备忘》上签字。

2008年12月25日,姚某因劳动报酬及终止劳动合同与新世纪基金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新世纪基金公司足额支付2008年4月、5月工资x.12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18元。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姚某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新世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18元的请求。2、驳回申请人姚某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新世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2008年4月、5月工资x.12元的请求。姚某不服裁定,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新世纪基金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每届任期三年,经董事会续聘可以连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除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根据立法的本意,经济补偿的性质应该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也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做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在2008年5月到期,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已明确表示不再续聘原告,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即属于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止。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满六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x元,高于200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200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经济补偿为2887.5元。

双方所签《离职协议》第二条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筹备及任职期间所作的工作,甲方同意自2008年6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按月向乙方发放补贴,每月补贴金额人民币肆仟元整(税后),补贴发放日不晚于每月15日。甲方不再负责乙方“四险一金”的缴纳工作”。该补贴的性质实际就是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该补贴是对原告在被告公司筹备期间社会保险的补偿和被告支付的竟业限制补偿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而不是经济补偿,因为被告没有一次性发放。本院认为,在《离职协议》中双方并无关于竟业限制期限和商业秘密保密期限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该补贴系竟业限制补偿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没有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关于经济补偿必须一次性发放的规定,现被告已根据《离职协议》支付了全部补贴,且补贴的总金额远远高于被告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承担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关于调整姚某同志岗位、酬谢等相关问题的通知》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随意调整上诉人的岗位和薪酬,双方为此并未签订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故上诉人是不同意被上诉人的工作调整的。2008年4月、5月上诉人从事了副总经理的工作并履行了工会主席的职责,上诉人应该享受法定的行政副职待遇。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中查明,新世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2日更名为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姚某在2004年12月被新世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聘为副总经理,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由于姚某担任公司工会主席,根据《工会法》规定,姚某与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依法延至2008年5月。对于姚某延长的2008年4月、5月两个月时间该如何计算薪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08年3月22日,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不再续聘姚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以及公司作出《关于调整姚某同志岗位、薪酬等相关问题的通知》,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体现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姚某在获知公司董事会不再续聘后与公司相关部门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交还了笔记本电脑等办公物品,且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确认交接完毕,姚某后来也在其离任审查报告上进行了签字。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姚某对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聘其担任副总经理这一事实的认可和接受。姚某认为其在2008年4月、5月仍从事了公司副总经理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故姚某在2008年4月、5月两个月的薪酬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其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标准计算。姚某认为其担任公司非专职工会主席,也应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姚某签订的《离职协议》,已支付了姚某全部的补贴,且该补贴的总金额已远远高于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补偿,故姚某再要求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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