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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诉被告尚××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字第472号

原告游××,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游××诉被告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刘惠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委托代理人黄松厚、被告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诉称,我与被告尚××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且性格暴躁,长期因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亲戚、四邻都对被告进行多次劝说,但对被告都不起作用。之前由于孩子年幼,原告对被告默默地忍耐着,也希望被告能够悔改。但近些年来被告却变本加厉,发展到有时在家中甚至没有任何理由也对原告进行殴打。无奈,原告于2007年元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目前两个孩子均已成年,恳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双方关系尚好,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今天原告在法庭上哭,我认为原告心里还有我,还留恋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现上学),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尚××(上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不同意见,使双方感情受损,原告以近年来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且性格暴躁,长期因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结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可见夫妻间感情基础较好。近段时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家庭关系失和,并分居生活。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更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相识和婚后和睦相处时的夫妻感情,加强彼此间的思想交流与沟通,尽快地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完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地步。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该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要求与被告尚××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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