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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与被上诉人景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15社。

负责人:方利华,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甲,男,20XX年X月X日生,儿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景某乙,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区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赵坝村X社)与被上诉人景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坝村X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坝村X社负责人方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被上诉人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登记于赵坝村X社,在赵坝村X社没有承包土地,景某甲从出生就一直在赵坝村X社生活,其母亲谭小利系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09年5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与赵坝村X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征用赵坝村X社全部集体土地316.62亩,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其中土地补偿费按征收面积316.62亩支付,按x元/亩计算为x元,其中80%代为划拨给劳动保障部门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余的20%即x元支付给赵坝村X社;青苗补偿费按征收时实际种植面积296.72亩支付,按1760元/亩计算为x.2元;构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面积扣除宅基地及工矿用地后面积296.72亩的1.2倍计算补偿面积为356.064亩,按8000元/亩计算综合定额补偿为x元,其中已补偿x.4元,此次补差金额为x.6元;前述三项支付给赵坝村X社的补偿为:x.8元。协议签订后,赵坝村X社在2009年5月31日已将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移交用地单位。

另查明,赵坝村X社X年集体资金分配概况是:全社总资金为x.8元、预留宅基地19.9亩×3000元/亩=x元、预留集体土地l0亩×9310元/亩=x元、用于分配的资金为l43人×x=x元、分配余款为x.8元。赵坝村X社X年农转非后分配青苗、构附作物、土地20%等款是按2亩计算为l份即x元。赵坝村X社对该款的分配标准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地有地的社员131人和当时没承包到土地的6人,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在册人口l37人每人是分的l份即x元,另外在1998年8月30日到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入户的l2个小孩每人分了半份即x元,景某甲并未参与此次征地收益的分配。

审理中,因景某甲、赵坝村X社双方对景某甲是否应享有征地收益的分配,各持己见,故一审法院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景某甲属赵坝村X社在册户籍人员,并在赵坝村X社较为固定的生活,其母亲谭小利系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认定景某甲具有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由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从承包之日至今已11年,还有l9年的承包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承包经营权人的剩余承包期在10年以上但不足20年的,对该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不应超过该承包地补偿款的六分之四。结合本案,区征地办公室支付给赵坝村X社的补偿为x.8元,而赵坝村X社用于分配的资金为143人×x元/每份=x元,则应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费为:x元(x元÷30年×l9年),其余x元(x元-x元)则应用于对赵坝村X社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分配,结合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赵坝村X社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额不到一万元。故赵坝村X社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并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亦没有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过高,没有显失公平,赵坝村X社对此的分配方案基本合理。故集体经济组织将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拿出一部分,作为对征地时已经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法院认为景某甲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参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参照在1998年8月30日到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入户的l2个小孩每人分的半份即x元进行分配为宜,故一审法院对景某甲要求分全份即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景某甲出生是2008年,而赵坝村X社土地被征是2009年5月,显然景某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告社被征地前,故对赵坝村X社提出的景某甲出生时征地和分配方案已经基本定好了,景某甲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有过贡献,请求驳回景某甲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赵坝村l5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景某甲征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26元,由景某甲负担l63元,赵坝村X社负担163元。

赵坝村X社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景某甲对赵坝村X社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景某甲负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1.景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并未在赵坝村X社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制定分配方案时景某甲并未出生,赵坝村X社并未侵犯景某甲的合法权利。2.赵坝村X社的分配方案是经全社绝大多数人讨论通过上报镇政府同意并生效的,程序合法。3.景某甲在出生前,赵坝村X社已经名存实亡,所以景某甲不可能还是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在未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审法院对分配完毕后出生的小孩同样按照《分配方案》参与分配的判决,实属荒唐。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赵坝村X社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在制定分配方案时,景某甲并不享有民事权利。一审判决一边肯定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一边又作出与分配方案相反的判决。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景某甲答辩称:景某甲是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同其他小孩一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份额。分配方案不符合村X组织法,分配方案侵犯了个人利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景某甲从出生户口登记在赵坝村X社,其母亲谭小利系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景某甲随其母在赵坝村X社较为固定的生活,故景某甲应具有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相同成员同等份额。赵坝村X社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经该社绝大多数村民讨论同意,形成的分配方案基本合理。景某甲于2008年出生,而赵坝村X社的土地被征用是2009年5月,景某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赵坝村X社被征地前,景某甲请求分得该补偿款,对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赵坝村X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作出的判决,认定景某甲应参照该分配方案1998年8月30日到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入户的12个小孩每人分得半份进行分配即x元为宜。是恰当、合理的。

综上所述,赵坝村X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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