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04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G-XXXX号豫新牌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4公里+900米处,由于行车中未确保安全,撞在前方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李在玉驾驶的豫G-XXXX号北奔牌货车-豫G-XXXX号宇畅牌挂车尾部,造成豫G-XXXX号豫新牌货车乘车人张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04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G-XXXX号豫新牌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4公里+900米处,由于行车中未确保安全,撞在前方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李在玉驾驶的豫G-XXXX号北奔牌货车-豫G-XXXX号宇畅牌挂车尾部,造成豫G-XXXX号豫新牌货车乘车人张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的死亡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车主靳红林和次要责任人李在玉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应负安全刑事责任能力;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家庭情况证明、死者亲属的声明书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车主靳红林和次要责任人李在玉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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