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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90-1号李某甲、邓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90-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外号“高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21日早上,被害人雷某乙在(略)商贸城二楼过道处生火炉,被告人李某甲担心引发火灾上前阻止,与雷某乙发生争执,雷某乙把李某甲店里一些货物砸毁,(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此事约定双方另选时间调处。当晚7时许,李某甲扛了一袋米上商贸城二楼,在过道第二间卷闸门处与雷某乙相遇,雷某乙朝李某甲的腰部打了一拳,李某甲遂与雷某乙撕打起来。被告人邓某某见状手持一根钢筋朝雷某乙头部打去,随后走开。之后,雷某乙之妻刘某秀与李某甲之妻邓某姣扭打起来,李某甲见状持一矮凳朝雷某乙头部猛砸一下,后与邓某某一起离开现场,路上两人提过雷某乙医药费问题。经法医鉴定:雷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雷某乙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6968元,护理费228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28元,赡养费2397.52元,抚养费5394.43元,营养费1340元,医疗费x.5元,残疾赔偿金x.16元,法医鉴定费850元,合计x.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朱俊某、李某丙、刘某某、雷某丁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抓获过程,户籍证明,医疗发票,鉴定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有过错,应自负承担经济损失的20%,其余损失分别由李某甲承担60%,邓某某承担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经济损失x.8元(已赔偿1180元),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经济损失x.5元,二被告人互为连带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理由:1、雷某乙的伤是邓某某所致;2、一审量刑过重;3、雷某乙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人邓某某亦不服,上诉理由:1、打架时他不在现场;2、李某甲诬告他,因为是他带(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抓获李某甲的;3、民事部分不愿意赔偿;4、请求法院宣告他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某系被害人雷某乙的姐夫,同在(略)商贸城二楼开店,两家为赡养父亲和争地盘做生意之事自2005年来一直不和。2007年5月份,邓某某把二楼卖香烛钱纸的门面租给上诉人李某甲,约好前五个月邓某某免费帮忙介绍客户和招呼生意。李某甲经营该店后,雷某乙因与其姐雷某花及邓某某不和常到该店里吵闹,双方的纠纷不断。2007年7月份的一天,邓某某与李某甲一起到燕塘乡雷某茂家,谈到如果雷某乙再到店里闹事就要联手打雷某乙一顿。

2007年7月21日早上,雷某乙在二楼过道处生火炉,李某甲担心引发火灾上前阻止,与雷某乙争执起来,雷某乙把李某甲店里的一些货物砸毁,(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为此事约定双方另选时间调处。当晚7时许,李某甲扛了一袋米上商贸城二楼,在过道第二间卷闸门处与雷某乙相遇,雷某乙朝李某甲的腰部打了一拳,李某甲即放下米袋与雷某乙撕打起来,邓某某见状便手持一根钢筋朝雷某乙的头部打去,随后走开。雷某乙被殴打后呼唤其妻刘某秀出来解救,这时李某甲的妻子邓某姣、妹夫“黑皮”见状过来劝架,双方各自回家。刘某秀扶着受了伤的雷某乙下到一楼准备去报警,突然想起房门没锁,两人便又上楼,经过李某甲店面时,刘某秀与邓某姣扭打在一起,李某甲见其妻被打,便抄起一张小矮凳朝雷某乙的头部猛砸一下,雷某乙被打后往一楼逃跑,并捡砖头朝李某甲扔,李某甲则捡起板凳又朝雷某乙掷去。之后,邓某某与李某甲一起离开现场。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

另查明:雷某乙受伤后自2007年7月21日至9月3日在(略)中医院住某治疗44天,花医药费x.5元,门诊药费123元,鉴定费850元,医嘱全休三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雷某乙1180元。另雷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在嘉禾县X乡X村,属农业户口,其父雷某清属农业户口,生于1936年,有六个子女,其子雷某雄生于1996年,户籍所在地在(略)城关镇,雷某乙一家自2002年以来在(略)商贸城二楼居住某活,并批发零售香烛纸钱。雷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元,残疾赔偿金x.16元,法医鉴定费850元,误工费6968元,护理费228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28元,赡养费2397.52元,抚养费5394.43元,营养费1340元,共计x.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报案人刘某某(雷某乙之妻)在案发当晚的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7月21日晚7时许,雷某乙因日常矛盾与李某甲发生互殴,邓某某因宿怨手持钢筋打雷某乙的头部,之后雷某乙和她与李某甲夫妇打起来。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刘某秀向公安机关证明:案发当晚,她听见丈夫雷某乙在二楼通道上喊“知秀,快出来,有人打我”,她跑出来看见邓某某站在他家门前的通道边,手持一根长约50厘米的圆形钢筋,李某甲站在邓某某家对面的通道上,邓某姣和雷某花都在场,见她过来那几个人各自散开回家。雷某乙倒在通道上头部流血,她扶起雷某乙下楼准备去报案,突然想起房门没锁,于是又扶着丈夫上楼,经过李某甲店子旁边,邓某姣冲过来抓她的脖子,她即抓住某雪姣的头发,李某甲见状则拿凳子砸雷某乙的头,雷某乙当即从二楼滚到楼梯问平台上。

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商贸城二楼。

⑶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

⑷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21日晚7时许,他上(略)商贸城二楼从南方走道往北走到第二条卷闸门处遇见李某甲扛着一袋米,李某甲一见他就将米袋朝他胸口压去,米袋掉在地上,李某甲转身冲进店里拿了根铁棍朝他打来,邓某某一直站在他家门口,见状也从家里拿出一根铁棍朝他打过来,他边跑边喊他妻子“知秀,快出来,打人了”,随后他就昏倒了,之后,妻子扶着他下到一楼楼梯口,后又上到二楼来。

⑸证人邓某某(上诉人李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雷某乙与雷某花姐弟两家为争做生意的空间和赡养父亲一直有争吵,2007年5月份,她租下邓某某的门面卖花圈、香烛之后,雷某乙经常到她店里闹事,他们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2007年7月21日晚7时许,她、“黑皮”、李某兰坐在二楼平台上聊天,她面向通道坐,李某兰与她坐对面,“黑皮”坐在侧面。李某甲背一袋米上二楼与雷某乙相遇后雷某乙突然朝其丈夫腰部打了几拳,雷某乙与李某甲两人就撕打起来。这时,邓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根长约五六十厘米的圆形小钢筋(一端有钩子,用来拉卷闸门的)冲过去,用钢筋朝雷某乙头部打了两下,之后邓某某就跑回家了,这个过程仅有七八秒钟。雷某乙被邓某某、李某甲打后拼命喊“知秀,快出来,有人打我”,她和“黑皮”就过去劝阻,之后各自回家了。她要“黑皮”去一楼把她的摩托车骑走。五六分钟后,雷某乙与刘某秀又朝她店里走来,雷某乙手拿一张凳子,她怕雷某乙打李某甲就上前去抢,雷某乙则用凳子打她的头,刘某秀抓住某的头发,她俩撕打起来,李某甲从里屋出来。雷某乙将凳子丢到李某甲身上,李某甲很气愤,捡起凳子朝雷某乙头部砸去,这时邓某某、雷某花也从家里出来一起追打雷某乙。雷某乙退到楼梯间第一个平台上扔砖头还击,邓某某夫妇也捡砖头扔向雷某乙,约一两分钟后邓某某走到刘某刚家门口看情况,雷某乙有一块砖头砸中李某甲的腰部,李某甲操一张靠椅朝雷某乙扔去,打没打中不清楚,随后李某甲就和邓某某一起逃走了。2007年7月22日晚,雷某花找到她说:“我对派出所讲我与邓某某都没打雷某乙,是你和李某甲打的,派出所找你调查时你不要说出我和邓某某,雷某乙的医药费由两家人一起承担。”她听后觉得有道理,况且自己的全部家当都在雷某花的店里面,于是答应了雷某花,并到医院把她俩商量的事告诉了李某甲,要李某甲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甲也表示同意,因此她在第一问话时没有说邓某某打人。

⑹证人雷某某(上诉人邓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1日早上,雷某乙与李某甲夫妻发生了纠纷,雷某乙把李某甲店里的货砸坏了。当天晚上8时许,雷某乙夫妇与邓某姣夫妇在争执,随后扭打在一起,她只听见打斗声,几分钟后,雷某乙捂着流血的头从二楼跑下一楼。

⑺证人雷某(绳)某(雷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1日晚8时左右,其子雷某乙在商贸城二楼被邓某某和李某甲殴打,邓某某手持钢筋打雷某乙,李某甲拿什么东西没看清。雷某花和邓某姣站在旁边没有动手,雷某乙被打后立即呼唤儿媳刘某秀出来帮忙,刘某秀出来后邓某某和李某甲也停止殴打雷某乙散开了。

⑻证人朱俊某(外号“黑皮”;系上诉人李某甲的妹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6点多钟,他与邓某姣、李某兰坐在二楼走道外平台上聊天,他坐在平台东侧,与邓某姣正对着脸,李某兰脸朝他坐在北侧。7点多钟见一人影上楼来,突然北方走道上传来打斗声,他认出其中一人是李某甲,于是他与邓某姣、李某兰都走了过去,他和邓某姣把李某甲、雷某乙扯开,见雷某乙眼角处在流血,李某甲要他去开摩托车,他在楼下开车时雷某乙夫妇问他与李某甲的关系,他没理会开车走了,当时雷某乙眼角还在流血。

⑼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1日晚7时许,她和邓某姣、“黑皮”坐在二楼走廊外的平台聊天,她面朝南坐。她听见北方走道上有打架声,只见李某甲和雷某乙正扭打在一起,手里没拿东西,“黑皮”和邓某姣走过去劝阻,李某甲和雷某乙就没打了,雷某乙喊“知秀,快出来”,刘某秀走出来,雷某乙就和刘某秀回家了,李某甲和邓某姣、“黑皮”也朝李某甲家走去。邓某姣叫“黑皮”把她家的摩托车骑走,雷某乙夫妇从北方第一出口下了一楼,一分钟后又上楼来,雷某乙左边眼角在出血。雷某乙夫妇怒气冲冲地朝李某甲店方向走去,刘某秀指着李某甲说“要就死在他手上”。她转身后就听见李某甲店前响起打架声,她便回家呆了一两分钟后出来,见邓某某、刘某刚,在刘某门口,她过去与刘某话,邓某某当时说“高子还不块走”,李某甲就跑过来与邓某某一起逃走了。

⑽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他听到争吵声后出门看见雷某乙捂住某袋边走边喊老婆救命。当时北方的声控灯亮起来,他看见邓某某站在走廊北方,离自己3米远,刘某秀开门出来,邓某某一见门开了刘某秀快要出来便掉头就往北方走廊走,他当时觉得很奇怪,而李某甲一直站在其店门外的走廊上,邓某姣站在店门口。雷某乙与他老婆下楼跟“黑皮”说了几句话又上楼来,三四分钟后他在屋里又听到打架声,出来看见邓某姣、刘某秀、雷某花、李某兰在扯架,没有看见雷某乙如何受伤。

⑾证人雷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雷某乙与李某甲发生争吵,雷某乙损坏了李某甲店里的一些货物,晚上他在李某甲店里看电视,第一次打架他是听见打架的声音才出去的,看见李某甲和雷某乙赤手空拳在打,没有拿东西,打了一会后两人各自回店里,李某兰也在场。第二次是隔了几分钟后,又听到南方楼梯口传来打斗声,他出来看见邓某姣和刘某秀撕打在一起,李某甲拿一张小板凳,雷某乙拿一块板砖在对打,李某甲用小板凳往雷某乙头上砸了一下,雷某乙就倒了下去,这次雷某花在场。另还证明:雷某花与雷某乙两姐弟为争做生意空间纠纷已久,雷某花夫妇2007年5月将门面租给李某甲,约定邓某某须为店里免费帮工5个月且不收租金。之后,雷某乙与李某甲也发生争执,邓某某因此找他和大队支书调解但均不成功,邓某某、李某甲都很恼火,两人在他家表示只要雷某乙再来闹事就要把雷某乙打一顿,他当时劝其打消这种念头,但他们不听。

⑿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⒀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均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在(略)中医院住某的出院证、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明:雷某乙花费医药费x.5元,鉴定费850元等费用,以及雷某乙、雷某清、雷某雄的户籍情况,居委会证明等。

⒂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他租邓某某的店面,签了三年合同,双方约定前五个月邓某某要免费为他介绍客户和进货渠道并帮忙招呼客人。开店后雷某乙的父亲夜晚在他店门口撒了许多次尿,他告诉邓某某,邓某某说是雷某乙唆使的,要和他一起去打雷某乙父子。与雷某乙发生矛盾后,邓某某喊过别人找雷某乙调解矛盾,但都没成功。邓某某还和他一起去了燕塘乡雷某茂家,也扬言要一起打雷某乙一顿。2007年7月21日那天早上,雷某乙在二楼过道处烧火,他怕起火上前阻止,双方产生争执,雷某乙把他店里一些货物砸了,他告诉邓某某,邓某某也指责雷某乙,雷某乙不但不听,还与邓某某夫妇争起来,在派出所干警干预下双方说好另选时间处理。邓某某又说这次不能放过雷某乙,如雷某乙再来闹事就一起打雷某乙一顿。当晚8时左右,他扛着一袋米上商贸城二楼,在南边过道第二间卷闸门处与雷某乙相遇,雷某乙突然用拳头朝他左腹打了两下,他便火了,放下米袋,与雷某乙撕打起来,在他与雷某乙扭打时,邓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根五六十厘米的圆形钢筋(一端有弯钩)朝雷某乙头上打了两下即返身回家去之后,妹夫“黑皮”过来劝架,双方各自回家了。隔了三四分钟左右,雷某乙与刘某秀又朝他店里冲过来,雷某乙的头部在出血,刘某秀扯住某妻子邓某姣的头发,雷某乙用板凳打妻子,他见状很生气,拿起一张凳子向雷某乙的头部砸了一下,之后扭打起来,邓某某、雷某花也过来帮他们打雷某乙两口子,雷某乙打不过逃到一楼楼梯平台,他和邓某某一起去追,邓某某追了一下就没追了,雷某乙向他扔砖头,有一块砖砸中他腰部,他就拿张椅子朝楼梯口扔去,打没打中不清楚。这时邓某某站在刘某刚家前说:“高子,还不快走”,他就和邓某某一起沿北方走廊朝电影院方向逃走了。在城南完小下坡路段,他和邓某某谈及雷某乙的医药费,邓某某主动提出承担三分之二,因此他在前三次的供述中没说邓某某参与打雷某乙,但是后来邓某某一直未承担医药费,所以他要把事实说清楚,把各自的责任划清。

⒃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下半年起,他和妻子雷某花与妻弟雷某乙因赡养父亲产生矛盾,雷某乙多次到他店里吵,经多方调解均未成功。2007年5月8日他只好把门面转租给了李某甲,并协议帮忙经营香烛钱纸等物,免交前半年的租金。但雷某乙仍然常到店里吵事毁坏财物,他与李某甲都很恼火,商量想办法整雷某乙一顿。2007年7月初,他与李某甲一起到燕塘乡X村雷某茂家,李某甲与别人谈论如果调解不成就揍雷某乙一顿,他也表示如果雷某乙再来店里闹事,就打其一顿,当时雷某茂还劝说别打。之后双方关系仍未调处好,雷某乙还是到店里吵闹,他与李某甲更加恼火,多次暗示李某甲如果雷某乙再来就打他一顿。案发那天晚上李某甲与雷某乙打完架后,他和李某甲一起离开现场,路上李某甲提出以货抵债要他负担雷某乙三分之二的医药费,他没有答应。

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邓某某均表示愿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经济损失的形式取得雷某乙的谅解。经协商,上诉人李某甲、邓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三方表示相互谅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上诉人邓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经济损失x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李某甲、邓某某履行(略)法院(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民事部分的剩余部分。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自动撤销。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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