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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巴河县X乡金矿诉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行政决定案

时间:1999-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阿地法行终字第3号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阿地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巴河县X乡金矿。

负责人王某甲,男,汉族,哈巴河县X乡企业办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加依勒玛乡金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新疆哈巴河阿克齐金矿。

法定代表人崔某,阿克齐金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巴河县X乡金矿因不服被上诉人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于1998年7月29日作出停止采矿生产活动的决定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1998)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巴河县X乡金矿负责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拥军;被上诉人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贺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阿克齐金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等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哈巴河县X乡金矿于1995年8月4日在被告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矿山地点:哈拉托别.特尔那克;开采范围:矿点以西3公里半左右;有效期:二年。但96年国家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定在地区级,于是原告加依勒玛乡金矿于1996年4月17日在阿勒泰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了“乡镇企业集体矿山企业许可证”,原告加依勒玛金矿于1997年5月8日又重新审验了该证,有效期1997年5月8日-1997年11月15日。1997年6月被告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发现原告加依勒玛乡金矿擅自将矿点南移进入阿克齐金矿矿区。为此被告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于1998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了:1.根据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的规定,加依勒玛乡98年已不具备采矿权利应停止采矿生产活动。2.没收非法开采的岩金矿石。3.暂不考虑对该乡企业办实施罚款处理的决定。原告哈巴河县X乡金矿不服于1998年8月18日向阿勒泰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请复议,阿勒泰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了“维持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原告哈巴河县X乡金矿仍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第三人阿克齐金矿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哈巴河县X乡擅自转移采矿点,越界采矿系违法行为。另原告加依勒玛乡金矿不遵照采矿原则,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和矿石严重贫化。使第三人阿克齐金矿无法向深延续采矿。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1998年7月2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加依勒玛乡金矿要求第三人阿克齐金矿补偿其(略)元诉讼请求。

原告加依勒玛乡金矿不服判决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及开采的矿点系经被告确认的,行政机关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并要求第三人阿克齐金矿赔偿经济损失(略).56元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撤销矿产资源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判决矿产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阿克齐金矿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哈巴河县X乡金矿1995年8月4日在被上诉人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在第三人阿克齐金矿矿区范围内确定了哈拉托别.特尔那克采矿点;开采范围,矿点以西3公里半左右;有效期:二年。但1996年国家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定在地区级,于是上诉人加依勒玛乡金矿于1996年4月17日在阿勒泰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南北长1公里,东西宽0.5公里;开采方式:露天开采;服务年限:二年。上诉人加依勒玛乡金矿于1997年5月8日又重新审验了该证,有效期1997年5月8日-1997年11月15日,其他事项与96年相同。1997年6月被上诉人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发现上诉人哈巴河县X乡金矿的特尔那克矿点擅自南移已进入第三人阿克齐金矿的角依胡拉克矿点进行开采。被上诉人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以上诉人哈巴河县X乡进行非法越界采矿生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哈巴河县X乡岩金矿点进行了如下处理:1.根据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失效的规定,加依勒玛乡98年已不具备采矿权利应停止采矿生产活动;2.没收非法开采的岩金矿石;3.暂不考虑对该企业办实施罚款处理;上诉人加依勒玛乡金矿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阿勒泰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加依勒玛乡金矿仍不服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加依勒玛乡金矿未经办理在角依胡拉克的采矿许可证,越界进入阿克齐金矿的角依胡拉克矿点进行开采属非法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但是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诉人加依勒玛乡金矿在未取得对角依胡拉克矿点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越界进入第三人阿克齐金矿的角依胡拉克矿点进行开采属非法开采,上诉人加依勒玛乡金矿提出的对角依胡拉克矿点进行开采是由被上诉人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给予确认,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作出的哈矿管字(1998)X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没收非法开采的岩金矿石”这一决定其行为抽象,无具体数量;被上诉人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作出的哈矿管字(1998)X号处理决定的第三项“暂不考虑对该乡企业办实施罚款处理”这一决定无法律依据,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加依勒玛乡金矿要求被上诉人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赔偿损失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无关;另上诉人加依勒玛乡金矿要求第三人阿克齐金矿赔偿经济损失(略).56元,不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巴河县人民法院(1998)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1998)哈矿管字X号处理决定第一项:“根据采矿证到期自行失效的规定,加依勒玛乡98年已不具备采矿权利应停止采矿生产活动。”

三、撤销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哈矿管字(1998)X号处理决定第二项:“没收非法开采的岩金矿石”及第三项:“暂不考虑对该乡企业办实施罚款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上诉人哈巴河县X乡金矿承担4719元,由被上诉人哈巴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承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龙祥

审判员叶尔兰

审判员陆小贞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金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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