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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贤、人民陪审员何某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汝城县X镇的同案人何某甲(绰号“X”)及同案人廖金波、叶志宇(二人均已判刑)等共40-50人,并带上数把加长砍刀、铁棍从城郊乡中学后面的田野上直奔津江村进行报复。在津江村小学背后的田上将津江村后面包围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采取引诱的办法将无辜的被害人朱某文抓住并拖至津江村小学背后新106国道处的一座小桥边,用刀将其左手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文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09年2月8日晚,同案人欧阳坚(另案处理)及曹涌宾(另案批捕)、曹彪、何某(绰号“X”(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在县X巷桥等候时,被告人何某甲及同案人何某(已死亡)、何某盛、何某霆(二人另案处理)四人乘坐朱某某的轿车刚好路X巷桥,看见同案人欧阳坚站在桥上,被告人何某甲等四人遂下车与同案人欧阳坚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用右脚将同案人欧阳坚的头部踢伤,同案人欧阳坚持菜刀将同案人何某的胸部、背部及同案人何某霆、何某盛两人的背部砍伤,同案人何某用开山刀将同案人欧阳坚的脸下巴砍伤。2月13日凌晨5时,同案人何某在转院至广东省粤北医院的途中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同案人何某构成两处重伤,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案人欧阳坚构成轻伤,同案人何某霆、何某盛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朱某庚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朱某乙、何某丙、范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廖金波、叶志宇、邓紫星、朱某康、李某彬、李某文、朱某、何某甲、朱某峰、欧阳坚、何某盛、何某霆的供述,证人朱某忠、朱某辛、朱某壬、李某某、范某癸、何某某、何某某、钟某、周某某、杜某某、朱某某、范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朱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证明,书证: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出于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在他人纠集下成帮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甲参与聚众斗殴二起(其中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起),其在斗殴过程积极参加斗殴,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某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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