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包××诉被告王××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包××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王××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军智与人民陪审员樊均纪、吕相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因感情不和分居七年后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3)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因被告王光志当时在小浪底上班离市区远,故儿子王××判由原告抚养至10周岁,10周岁以后由谁抚养由王××自择。后原告一直抚养至今。从1998年起,原告没有上班,生活极端困难,现在被告收入不低有条件抚养,儿子王××要求随被告一起生活。诉请判令儿子王××由被告王××抚养。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是:我也只是刚上班,没有存款,现在的住房是租的,每天早出晚归,如果孩子由我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4年9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3月,经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至10周岁,10周岁由谁抚养由王××自择。王××每月负担抚养费210元。原告2004年在洛阳牡丹大酒店上班,2007年辞职至今没有工作。被告1999年军队转业到洛阳,2002年8月1日被安排到小浪底码头工作,2008年1月调入洛阳市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02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辞职至今没有工作,继续抚养孩子确有一定困难。被告在市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由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婚生子王××也书面要求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王××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包××从2009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其子王××抚养费200元,到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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