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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工人。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黄某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邓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陕x号微型车沿西潼路由南向北行至苗坡路段,与XXX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XXX)沿该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相撞,致X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XXX均符合多发骨折并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1]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以x元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XX供述;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XX之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XX肇事后,虽在现场被抓获时未抗拒抓捕,但不知晓他人已报警,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情节,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XX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XX在审理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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