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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汽车油封厂与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60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国忠,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劲柏,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汽车油封厂,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商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隆侃,湖南商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汽车油封厂因与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参加工作,1990年调入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单位效益较差,原告于1996年2月27日向被告出示了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本人申请停薪留职壹年(96年3月至97年2月),请研究批准。被告单位负责人王强在此《报告》上签署了“同意停薪留职壹年”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离开被告单位。同时,原告依照规定,向被告交纳了个人养老保险费用至1997年12月。1999年,被告公布了《关于“停薪留职”及外借工作人员、经营部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停薪留职”及外借工作人员、经营部工作人员在三个月内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其它费用,被告做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8月,原告同事张伟林由于怀孕前往被告处办理准生手续时,得知张伟林与原告已被被告做除名处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长油发(08)号《关于章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的长沙市汽车油封厂文件。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职工章某于1996年3月本人书面申请停薪留职,按厂部规定凡停薪留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由个人承担,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的作自动离职处理。从1998年元月至今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本人同意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在此文件上签署了“本件与原件一致”的文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原告对此不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了(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审理查明,长沙市汽车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2月23日做出同意被告进行企业改制批复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对劳动者做出自动离职的处理。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2月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停薪留职一年的报告,被告予以准许。原告从1996年3月起离开被告处,并按照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用_~1997年12月。后原告因故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费用,被告也未与原告对此进行联系和催促。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费用为由,对原告做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做出的“对三个月内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其它费用的职工,将做自动离职处理”的有关规定,于1999年公布实施,系原告停薪留职离开被告处后做出的。被告以此规定做出对原告进行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章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被告厂规,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依法通知了原告,并向原告发放了关于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书,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送达原告的有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证明了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才收到此处理决定书,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在2008年8月11日才发生,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了申诉,并向本院提出了起诉,并没有超出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提出,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诉讼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进行企业改制。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于2001年12月10日做出,系被告在企业改制之前发生的行为,非被告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判决:一、撤销被告长沙市汽车油封厂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长油发(08)号《关于章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文件;

二、原告章某与被告长沙市汽车油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12月10日起延续存在。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汽车油封厂承担。

长沙市汽车油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已经采取多种手段送达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对处理结果早已知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应受理。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章某的请求。

章某答辩称: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送达了处理决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答辩人请求未超过申诉时效。被答辩人处理答辩人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长沙市汽车油封厂没有证据证明章某在2008年8月11日前收到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长沙市汽车油封厂改制是从2004年2月13日开始的,对章某的处理决定系2001年12月10日作出,故本案不属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此外,长沙市汽车油封厂以章某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对章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处理结论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汽车油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黄仲奇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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