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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60号何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包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郭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四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本院多次通知上诉人陈某某问话,因陈某某住四川老家未来),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己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31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叶某华,沿南桂公路由(略)南洞墟方向往鱼仔口电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略)南洞乡X村X组邓家红门口的丁字路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郭某丁驾驶的无牌濠江125-3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左前保险杆面板与郭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及左前减震器下端在道路西侧碰撞后往前冲,并与地面挂擦,被告人何某某当即从摩托车跳下,而被害人叶某华被摩托车载着往前冲至摔倒在地,造成两车轻微受损、郭某丁受伤、被害人叶某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叶某华无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与受害方于2009年2月2日达成安葬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支付了安葬费6000元,郭某丁方支付安葬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驾驶的濠江125-3型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郭某己,事发时,郭某己电话通知其侄子郭某丁将其摩托车骑回。(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3日分别对郭某丁和郭某己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郭某丁罚款500元和450元;郭某己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的陈某;证人郭某某、郭某己的陈某;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书证:到案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购车发票、车辆查询信息、扣押笔录及照片、诊疗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安葬协议书及收条、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积极拨打急救电话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己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并指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其摩托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总额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郭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包某某因受害人叶某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48元,由被告人何某某承担60%即x.7元,减去已付的6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实际尚应赔偿x.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承担20%即x.9元,减去已付的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实际尚应赔偿x.9元(此款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戊承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己承担20%即x.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郭某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包某某损失总额的40%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上诉提出:原判第三项有错误,应判决何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对上诉人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未提供任何某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上诉提出:原判第三项有错误,应判决何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对上诉人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叶某华的死亡系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各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造成的,构成共同侵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己将车交给郭某丁驾驶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予以采纳。但依法只能判决郭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戊承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刑事部分处理恰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郭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郭某己对上诉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包某某的损失总额x.48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郭某丁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戊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健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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