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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乡X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5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9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伙同段××、杨××、何××(均已判刑)等人在南县X村租用农户家开设赌场,雇请工作人员,招揽参赌人员,以骨牌比点子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并规定赌场股东每日带资入场,按庄家赌资金额的10%比例抽头渔利。由“主刀”段××负责赌场的管理,安排唐××(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洗牌和抽“水资”,保管抽得的“水资”、支付赌场费用开支及股东每天的分红。平均每天聚众赌博人数达三某人以上,共抽头渔利约5.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参与开设赌场11天,非法获利5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南县公安局已收缴被告人张××赌资及非法所得1.5万元。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吕××的证言,参赌人员曹跃×、熊中×、姚某×、肖×、秦×的证言,同案人段××、唐××、杨××、刘××、刘×、李×的供述,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本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和(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县财政局非税缴款书,被告人张××的到案说明、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志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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