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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诉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汉族,15岁。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某关林某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麻某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15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女,汉族,40岁。

原告林某乙诉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马某某、麻某某、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某丁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的父母得知原告从楼顶摔某来,原告母亲只知道原告是上学去了,就赶紧给学校班主任打电话,可是班主任没有接电话,因为原告当时摔某非常严重,被送到洛钢医院,因病情严重在当日12点下了病危通知书。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1元。当时关林某出所110(略),经调查是原告和被告马某某、麻某某等几个同学去看在皂角树村于会国家租房子的同学黄某丁时,结果几个同学在追跑玩耍时,致使原告从楼顶摔某,被告马某某、麻某某、黄某丁是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该对原告所受伤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无故给原告停课,没有通知原告的监护人,造成原告失去监护,学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等费用5万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作出后追加)。

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辨称,一、原告要求我校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黄某丁辨称,原告起诉我不合理,原告上楼我根本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下午第二节课后,原告班主任张克平叫原告回家去叫家长来处理当月23日与同班同学朱俊辉殴打同学赵万里一事,原告即按学校规定的请假制度书写了假条,并由班主任张克平老师签字同意,假条内容为:“请假回家叫家长、二四班、林某乙、x、准、张克平、09、10、27”的字样。原告出校门时将假条交给值班门卫麻某民,并按门卫要求用门卫电话接通假条上家长电话,门卫并未核实家长身份即准许原告离校。原告到家后并未向父母告知班主任要求去学校处理自己打架一事,清晨原告按平时离家时间出了家门,六点半左右,原告到皂角树村X路同学黄某丁家租住地找黄某丁玩。玩了半小时即约黄某丁一起到外面玩,行至钢厂路口遇见同学马某某后,原告约马某某一起到龙门找同学玩。将近11点时,二人从龙门返回又至黄某丁家,当时黄某丁家中有被告麻某某与女同学潘新豫来探望因发烧在家休病假的黄某丁。几人玩了一会,被告马某某要回家吃饭与原告一道出了黄某丁家门。因原告说不到11:50不敢回家,想上黄某丁家的楼顶上。因其母亲正在洗菜不好过,二人即上到同院另一栋楼上的三楼顶上于四勤的楼顶上听歌时,看到对面楼上的麻某某,二人即向麻某某吐口水,麻某某看到二人吐她,即下楼往二人的楼顶上来,原告向马某某提议赶紧藏起来,因原告匆忙中未观察地形,翻越三楼顶栏杆时,不慎失足掉下。原告被送往洛钢集团职工医院,经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医生建议转院救治,支付医药费3757.69元,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x.71元。上述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股骨干骨折、左上肢天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双上肢多处软骨骨折;4、颅骨骨折、脑震荡、颅脑损伤。原告治愈后为得到赔偿,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暂定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林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据此计算赔偿数额增至x.76元。

原告摔某某,当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关林某出所(略),经现场勘验调查,案件定性为“属于意外伤”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黄某丁没有关系,不要求其赔偿。2010年9月10日,原告至伊川县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支付医药费3712.80元。另原告其他的医药费为889.2元。原告摔某后,造成的其他赔偿损失经本院按有关规定计算如下:医药费3757.69元+x.71元+3712.80元+889.2元=x.4元;住(略);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护理费,原告父母从事的为批发零售业,以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x元\\年÷365天=49.07元\\天×32天×2人=3140.48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30%=x.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24元。由于原、被告各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同学斗殴,被班主任要求叫家长来校处理问题,原告经班主任准假提前下课,回家叫家长。到家后至就寝时也未向家长说明情况,次日早上离家不敢返回学校,与同学逗留在外,接近中午时,又返至同学黄某丁家。因在黄某丁家对面楼上向站立在黄某丁家楼顶上的女同学麻某某吐口水,被其发现下楼来找原告,原告和马某某急于躲避,又未观察楼顶地形,原告在翻越楼顶藏身时失足坠下致伤。作为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为学校门卫麻某民在要求其按写在假条上的电话与家人联系,原告通话时未核实家长身份,即准许原告离校,未尽到查明身份的门卫责任,致使原告在第二天不敢按时到校上课,才造成原告失去监护受伤的事实。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15%,即x.44元。作为本案的被告马某某、麻某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摔某时,是和马某某在一块和被告麻某某玩闹时摔某,虽然马某某没有故意推原告,但是在嬉闹过程中原告在躲藏时不慎摔某,马某某与原告的摔某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44元。麻某某在原告摔某时,并没有在原告跟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某丁当时不在现场,且原告也放弃了对黄某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伤情,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马某某共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马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44元;

二、被告马某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44元;

三、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马某某各赔偿原告林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65元,原告林某乙承担800元,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马某某共同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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