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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卫生院与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南城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因与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骆某某从1998年10月份至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工作,1999年元月11日至2006年7月30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2006年6月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与吴建文合作开办了长沙新港医院。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在医院职工大会上多次要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医院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骆某某未与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6日,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向该院妇产科发出通知,内容为“骆某某同志原劳动合同期满,因人事调整,拟不予继续录用,不与本单位继续签定劳动合同,本人接此通知后三天内协助科室相关人员做好交接手续”。骆某某对此不服,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开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支付骆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对骆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骆某某每月工资为1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骆某某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9月1日到期后,双方就应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一直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于2008年7月16日以人事调整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给予骆某某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法的规定,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应按1450元的标准自2008年1月起向骆某某支付双倍工资至2008年7月,即1450×7=x元。故判决: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被告骆某某双倍工资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承担。

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骆某某,故上诉人不需支付骆某某双倍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骆某某与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9月1日到期后,骆某某如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应当及时通知骆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做好相关善后工作;而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未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劳动关系,放任劳动关系延续,故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黄仲奇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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