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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日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已判刑)、李××(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绿色吉普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大油路X组,无故将该村村民刘××家在此装坑木的东风康明斯汽车砸坏,将装车的该村村民吴××腿部击伤。并将刘××女婿家小卖部内部分物品砸坏。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认证,东风康明期汽车及小卖部物品的损失计2862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在本案审理,被告人的亲属对上述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吴××的陈述,证人李××、张××、程××、张××、李××的证词,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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