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兵八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兵团农八师150团电影队。
负责人张某,电影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波,新鑫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兵团农八师150团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兵团农八师150团司法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58年2月出生,现系农八师150团供销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彩轩,150团司法办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农八师150团电影队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1998)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八师150团电影队的负责人张某、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波、被上诉人农八师150团的委托代理人芦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1998)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3年春,第三人150团场将机关总务科管理的128亩菜地口头交给原告电影队种植棉花。播种后,因苗情不好,电影队负责人张某提出不愿继续管理,经团主管财务副团长黄先尼和总务科科长汪雷协调明确指出,该128亩地由原告电影队继续管理,不能放弃种植,若年终亏损,由团财务核销,若盈利则拿出3000元给参与种植管理的电影队人员作为资金,其余款项作为电影队公用,并要求电影队送派一人专门管理。而后电影队派被告负责管理该棉田至秋收结束。该地当年盈利(略)元。1994年1月150团给电影队兑现3000元,由电影队负责人张某按参与该地劳动的人贡献大小作为资金进行了分配。其中给被告分得1200元(本人未领取),未得兑现的(略)元挂在机关总务科电影队帐面,1996年3月,被告陈某持与团总务科后补签的证明个人承包该地的书面合同及以个人名义给第三人150团场领导的书面报告,将(略)元兑现款领走至今。为此,原告150团电影队以该(略)元属电影队所有为由,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略)元并支付利息2211.5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150团电影队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第三人150团场兑现款(略)元。诉讼费3750元,原告负担2500元(原一、二审已交纳);被告负担12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对争议款项有独立支配权,原判将该款返还150团场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150团在答辩中称,上诉人对争议款项没有独立支配权,被上诉人陈某在答辩中称,其与150团总务科签订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将承包款返还150团不当。
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150团场将机关总务科管理的128亩菜地口头交给电影队种植棉花。播种后,因苗情不好,电影队负责人张某提出不愿继续管理。150团机关总务科科长汪雷遂找到150团王某泉,让其承包该地,数日后,王某泉告知汪雷不承包该地了。之后,该地一直由陈某承包管理至秋收结束。该地当年盈利(略)元。1994年1月150团给电影队兑现3000元,未得兑现的(略)元挂在机关总务科电影队帐面。1996年3月,陈某持与团总务科后补签的证明个人承包该地的书面合同及个人名义给150团场领导的书面报告,将(略)元兑现款领走至今。
本院认为:陈某在电影队放弃承包的情况下,承包管理该地,应视为陈某与150团事实上形成了承包关系,150团事后与陈某补签的承包合同是对承包事实的确认和文字的确定。电影队上诉称承包盈利款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50团取得该款并无事实根据,原判归其所有不当,应予纠正。陈某在承包结束后,是经150团同意而领取的承包盈利,不应返还给150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1998)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150团电影队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1998)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第三人150团场兑现款(略)元。
诉讼费3750元由150团电影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惠勇
审判员陈某坚
审判员高飞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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