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系王××的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纯锋,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俞××、王××诉被告王××、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16日依法向被告王××、王××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俞××、王××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王××诉称,原告俞××与丈夫王现一生生育一女王××,后又收养一子王学良。1995年原告俞××经申请获得批准,得到谷水中州新村西10—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1996年同丈夫王现一起在此宅基地上盖起住宅二层半,2002年又在二层楼上加盖了一层半,现共有四层住房。2005年养子王学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取得王学良的死亡赔偿金后,为解决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原告俞××和丈夫王现及被告王××在几位见证人的说合下,于2005年11月28日,对赔偿款达成了分配协议,同时又加了一句:“另外,房产为王××独人继承,小平供养父母生活,使生活不受疟(虐),负责养老送终。”但是,协议签定之后赔偿金分配完毕,被告王××就不履行协议,根本没有供养两位老人,而且百般刁难老人,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与老人发生矛盾,逼得老人无法和被告一起居住下去,原告俞××和丈夫只好搬到老宅的危房内居住,各过各的日子,互不来往。2006年12月20日,原告俞××的丈夫王现去世,被告王××又是不管不问,也没有尽到送终的义务,王现的后事全由原告王××承办。原告俞××在丈夫去世后,其生活全由女儿照顾。原告俞××想回到自己家住一下,被告王××就拿出协议来说:“房子是她女儿的”,而不让原告居住。被告王××企图将原告俞××和丈夫所盖的房屋一人占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利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5年11月28日《协议》第二段,按法定继承,位于谷水中州新村西10—X号住宅一、二层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诉继承纠纷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撤销协议与继承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案争议的房产系王××、王××夫妇于1997年和2000年共同建造,并非如诉状所称1996年和2002年由俞××夫妇所建;2、根据2005年11月28日各方所签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产已由王××(又名王某冉)独人继承,且作为遗产该房产已分割处理完毕,协议已经履行;3、本案的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的房产依法律规定继承人是王××、王××、王现、俞××,被继承人是王学良,王××非法定继承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既然是继承纠纷,该房产已由王××一人继承,王××并未侵害任何人的利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是否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与本案无关;5、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5年以俞××的名义申请了位于涧西区谷水中州新村西10—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1997年在该宅基地上俞××和其丈夫王现及其养子王学良和儿媳王××共同建造了两层半楼房一栋,2000年又加盖了一层半,现共四层。2005年王学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得到王学良的死亡赔偿金x元后,为解决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俞××和丈夫王现及王××在几位见证人的说合下,于2005年11月28日,对x元赔偿金达成了分配协议,同时在协议书上又加了一句:“另外,房产为王××(系王学良和王××之女)独人继承,小平供养父母生活,使生活不受疟(虐),负责养老送终。”2006年12月20日,俞××的丈夫王现去世。俞××与儿媳王××开始产生矛盾,并且关系逐步僵化,俞××一直随其女儿王××生活。俞××、王××于2008年12月12日诉讼到我院,要求撤销2005年11月28日《协议》第二段,按法定继承,位于谷水中州新村西10—X号住宅一、二层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位于涧西区谷水中州新村西10—X号房屋系俞××和其丈夫王现与其养子王学良和儿媳王××共同出资所建,应属家庭共有财产。2005年11月28日俞××和王现与王××达成的协议是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二段确定由王××独人继承中州新村西10—X号房屋,签协议时王学良已死亡,协议签订后,王学良所享有的该房屋份额发生继承有王××独人继承,并且生效。2006年12月20日王现去世,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发生继承亦由王××独人继承并生效。原告俞××对其享有的该房屋的份额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可以撤销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但二原告俞××、王××要求撤销2005年11月28日《协议》第二段,按法定继承分割位于谷水中州新村西10—X号住宅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俞××、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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