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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许昌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刘某某因病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求治,经医院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06年11月9日,许昌市中心医院对刘某某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06年11月24日刘某某出院,刘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l9天,花费医疗费x.82元。出院后原告一直感到疼痛,于2007年10月6日复查拍片发现其骨水泥型髋臼脱落。2007年11月21日,原告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2月26日在全麻下行右全髋关节翻修术,2008年1月16日出院,刘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x.26元。2008年4月11日,经许昌市中心医院申请由本院委托漯河市医学会作出的【漯河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骨水泥型全髋关节在使用1O个月内出现完全脱落,在无近期感染等因素外,应与手术技术有关。2、病人刘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诊断明确,治疗方案明确,医院及手术医师资质合法有效,各种操作符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3、存在缺陷:①骨水泥型髋臼在近期(10个月)脱落与手术技术有一定关系;②出院医嘱不规范;③术后拍片(半髋)复查不恰当。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许昌市中心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据此,本院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许昌市中心医院对刘某某的医治行为重新进行鉴定,2008年1O月16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1、医方根据2006年1月6日患者入院临床表现及x线检查结果,诊断其为“右股骨颈骨折正确,11月9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符合治疗常规。2、根据患者出院前即术后第十二天(2006年11月21日)复查x线显示:人工髋臼不在功能位,髋臼钢丝断裂、移位,说明手术操作不当。3、2007年11月21日患者因“右髋全髋置换术后1年,伴疼痛、活动受限4个月”入住外院,l2月26日行二次手术治疗,术后恢复良好,目前患者右侧髋关节伸屈活动正常,双下肢等长。4、过失行为:手术操作不当,且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5、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行为与患者二次手术有因果关系。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另查,河南省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2008年4月11日,漯河市医学会作出【漯河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许昌市中心医院对刘某某的医治行为存在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2008年lO月l6日,经河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后作出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此次鉴定认为许昌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的手术操作不当,且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医方过失行为与患者二次手术有因果关系,该次医疗过错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应当承担完全责任。根据以上两次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刘某某进行的医治行为具有过错,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对四级医疗事故的解释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据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后,据实确定为: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l5元-1140元、营养费76×15元=1140元、护理费4370元【按1人护理76日x57.5元(参照河南省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日】,交通费1068元,因被告的手术操作不当行为导致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0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4370元、精神损失费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O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负担21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20元。

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因右股骨颈骨折到上诉人处治疗,同月九日,院方对刘某某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十九天,花医疗费x.82元。一年后的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诉人又因病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右全髋关节翻修术,因赔偿问题起诉后,一审法院先后委托漯河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就院方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鉴定均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诊断及治疗方案明确,各种操作符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省医学会二次鉴定认为院方在手术中有操作不当行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基本正确的,但判决错误,故请改判。其理由是:一、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费x.08元依据错误。一是一审法院不应把上诉人在我院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x.82元计算在内;二是被上诉人在漯河中心医院的花费x.26元没有附相关花费清单,费用不实。二、交通费1068元不合情理。三、精神损失费二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已认定院方是四级医疗事故,而四级医疗事故依法不构成残疾。按照国家法规的规定,医疗事故不构成死亡、残疾的,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二万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判决错误,敬请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的不负责、不认真、不敬业的工作态度,导致被上诉人的手术失败,致使被上诉人承受了一年的身体痛苦和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从而不得不忍受二次手术带来的生活不便和经济损失。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漯河中心医院的花费x.26元没有附相关花费清单及、交通费1068元不合情理,费用不实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向法庭已提供了漯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其因二次手术,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x.26元的事实及相关的交通票据。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二万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上诉人由于自己的过错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身体上的疼痛和痛苦,而且让一个年近7O岁老人承担了无形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酌定两万元的精神损失,额度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25元由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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