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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a诉高a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浦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10x室,现住江苏省昆山市X路振华园小区x楼Xx室。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a,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

委托代理人戴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a与被告高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a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高b、高c。婚后10多年来,夫妻关系因为被告的急躁脾气而一直不是很融洽,被告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家庭生活中都常为一点小事就暴跳如雷甚至骂人打人,极不尊重原告及原告家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被告频繁使用暴力后,原告已与被告分居。经慎重考虑,为今后有一个安定安全的生活环境,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高a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儿子都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的夫妻财产清单部分有遗漏。原告诉称被告暴躁、打人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买卖合同;2、江苏省昆山市X镇富丽嘉花园x号楼房地产权证;3、上海市X路x号4x幢房地产登记信息;4、浦a名下期货明细;5、高a名下工行账户尾号1644的历史明细;6、浦a名下工行账户尾号1119的历史明细;7、浦a名下招行账户尾号5245的历史明细;8、浦a名下建行账户尾号2023的历史明细;9、高a名下证券持有、变动记录10、高a证券账户对账明细;11、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13、担保借款合同及对账信息;14、浦a名下交行账户尾号2702历史明细;15、收条;16、接报回执单、病历卡及发票;17、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18、浦a名下基金对账单。

高a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浦a名下建行账户尾号5895的对账单;2、浦a名下国信证券对账明细;3、浦a名下中行账户尾号6700的历史明细;4、浦a名下建行账户尾号2023历史明细;5、浦a名下工行账户尾号1119的历史明细。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银行调取的相关凭证等证据,原被告亦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浦a与被告高a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高b,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高c。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08年11月中旬,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双方租借的住处,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的两个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

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x号楼x单元Xx室(截至2010年4月,尚有贷款518,856.71元未归还)、江苏省昆山市X镇富丽嘉花园x号楼X室(含车库009)、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4x幢三套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另陈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x号x单元Xy室房屋也系双方出钱购买,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哥哥浦b名下。原被告确认北京两套房屋的价格各为330万元,昆山房屋的价格为105万元,本市房屋的价格为350万元。原告称北京两套房屋自2009年3月开始出租,其中有一套是一直出租的,另一套租金收入部分用于偿还房屋的贷款,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每月租金为7,000元。沪x本田雅阁车辆及沪x雷克萨斯车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确认车辆价值分别为6万元及40万元,本田雅阁车辆现由被告使用,雷克萨斯车辆现由原告使用,原被告确认。原被告确认浦a名下期货账户余额为583,287.77元。

审理中,被告称双方曾确认银行及股票账户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原告则称按现有资金进行分割,不存在截止日期,之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存款及股票计算到2009年6月30日,对之后发生的数目变化,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告保留诉权。

原告名下中行尾号6700账户截至2009年6月底美元余额为12,003.09元,人民币余额为578.35元,自2008年7月始,累计存入美元约10万6千余元,累计存入人民币约39万9千余元。原被告分居后,该账户内累计存入美元约5万3千余元,累计支出美元约4万2千余元,累计存入人民币约10万4千余元,累计支出人民币约19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该卡一直在原告处,消费是用于家庭支出。

原告名下工行尾号1119账户与原告名下南华期货账户关联,截至2009年6月底余额为119,680.03元,自2007年10月开始,累计存入约653万7千余元(期中期转3,586,500元),累计支出约642万2千余元(其中银转416.5万元);原被告分居后,累计存入90万元(由期货账户转入),累计支出78万9千余元(其中部分转入期货账户,部分由被告支取或转入他人账户)。原告称期货一直由被告进行操作,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对该工行卡进行了挂失,重新办理了新卡,在此之前该卡由双方一起使用;被告称原被告分居之前期货账户一直由其管理,之后就未动过期货账户,分居前因家庭所需向原告要钱使用过该工行卡,但从未保管过该卡。

原告名下建行尾号2023账户截至2009年6月底余额10.72元,自2007年7月累计存入约75万6千余元;原被告分居后,累计存入约2万2千余元,累计支出约1万6千余元。原告称该卡分居前是原被告一起使用,用于家庭开支,其中2008年4月23日消费支出30万元系雷克萨斯车辆购车款;被告称其不使用该卡。

原告名下建行尾号5895账户截至2009年6月底余额300余元,自2008年10月累计存入33,200元。

原告证券账户截至2009年6月底资金余额为503.68元,股票市值为191,494元,自开户起共转入资金120万元,转出资金720,446.97元,其中原被告分居后于2009年5月22日、6月29日分别转入11万元、9万元,于2009年3月27日转出资金420,446.97元。原告称其股票账户在2009年4月20日之前一直由被告操作,2008年4月22日转出的30万元用于购买雷克萨斯车辆,2009年3月27日转出的42万余元,其中40万元投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昆山市C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周转资金,原因是当日被告从该公司提取15万元造成该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则称在2008年年底前股票由其操作,但资金最后还是到原告的银行卡上,支取是要原告自己拿卡操作的,被告在C公司提取15万元是事实,是被告向公司借款,但原告未将4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原被告均未提供该证券账户相对应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目前尚有基金融通100前75,708.63份、亚太优势71,191.01份、银华优选95,473.38份。

原告称其尾号为1000的北京银行账户余额为100万零1元,因在北京开户,故无法提供明细,被告在2009年9月1日的庭审中称是一年前的数字,不知道是否有利息。

被告工行尾号1644账户与其证券账户关联,截至2009年6月底余额为468.93元,自2008年2月始,累计存入约99万1千余元,原被告分居后,累计存入约30万7千余元,累计支出约30万9千余元。被告称部分支出用于购买雷克萨斯车辆,部分支出用于儿子的择校、学习等,同时该卡也用于与上海联康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的来往。

被告证券账户截至2009年6月底资金余额为17,929.46元,未持有股票,自开户起累计转入资金19万元,转出资金432,000元,原被告分居后至2009年6月底期间未转入、转出资金。

被告称目前居住的房屋系为孩子读书才租的,是由原告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1,000元,房租半年支付一次,由被告向其哥哥及他人所借,原告离开后被告支付了房租198,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99,000元;原告称房屋确实是考虑孩子读书才租的,原告原想住进去的,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不同意承担租金。被告另称沪青平公路房屋装修向他人借款12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则称分居之前装修款已经支付,且只是在外面搭建了一下,不存在债务问题。原告称在被告居住处的保险箱内有原告母亲给原告的黄某项链、铂金项链各一条、黄某手镯、铂金手镯各一对;被告则称只有黄某手镯一个、珍珠项链一条及手表一块。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企业,原被告均表示另案处理。

审理中,就抚养问题本院征求了原被告之子高b的意见,高b称如父母离婚,其随父亲生活要好一点。

因原被告在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上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浦a与被告高a虽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并于2008年11月中旬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考虑,现原被告均要求两个儿子随自己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能力将孩子抚养成人,也均无明显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的问题,原被告生有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对孩子的成长并无不利,原被告也更有精力、能力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原被告各自来说在离婚后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现高b表示更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本院确定高b随被告生活,高c则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在高b18周岁之前,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高b18周岁之后高c的抚养费,原告届时可向被告主张。

关于财产处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x号x单元Xy室房屋虽原被告一致确认系双方购买,但由于该房权利人登记在案外人原告哥哥浦b的名下,案外人并未向本院确认原被告的陈述,且房屋的过户也需要案外人的配合,因此,对于该房,本案不予处理。对于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根据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意见,本案计算并处理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为2008年11月中旬,此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仍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也未约定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分居之前原被告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中所支出的钱款,完全有可能已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及投资、经营,也不能排除由对方支取或消费的可能,双方也未就某一笔或几笔支出提出特别的异议,因此,原被告名下银行及股票账户分居前的支出不能认定为现仍由各自所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工行尾号1119账户虽于原被告分居后累计支出78万9千余元,但由于该卡在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均能使用,且大部分款项或转入期货账户,或由被告支取、转账,因此,该账户于原被告分居后支出的款项,不能认定现仍由原告实际所控制并应予处理,本院确定该账户余额为应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工行尾号1644账户虽于分居后分别累计存入及支出了30万余元,但大部分的存入系从原告工行尾号1119账户中取出,同时考虑到该账户正常的消费支出,在原告尾号1119账户支出的款项不能认定由原告实际控制后,被告在该账户中支出的款项同样也不应作为本案中应予处理的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中行尾号6700账户在分居后支出的款项,原告未进行特别的说明,在扣除正常的消费支出及支出后存入的可能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10万元现仍由原告控制并应予处理的金额。原告名下建行尾号2023账户及5895账户分居后累计支出金额不大及无大笔的支出,本院认定已用于日常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称其股票账户分居后银证转出的40万元已投入C公司作为周转资金,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转出的420,446.97元为应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居后虽收取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的租金,但该房每月的贷款由原告在负责归还,本院认定房租已基本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被告在C公司支取的15万元,可能与公司的经营相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处理公司纠纷时另行主张。原告称在被告处的金银手饰,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按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称租借房屋产生的租金系向他人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租借房屋系为孩子读书所需,大部分租金原告并未支付,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酌情予以考虑。被告称装修房屋向他人借款1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定应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江苏省昆山市X镇富丽嘉花园x号楼X室(含车库009)房屋;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4x幢房屋;现由原告使用的雷克萨斯车辆;现由被告使用的本田雅阁车辆;原告名下北京银行尾号1000账户内的存款100万零1元;原告名下期货账户内的资产583,287.77元;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资产191,997.68元及转出的资金420,446.97元;原告名下的基金市值250,785.42元;原告名下中行尾号6700账户美元余额12,003.09元、人民币余额578.35元及支取的美元42,000元和支取的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余额17,929.46元。对于上述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考虑财产可能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财产变更权利人时产生的费用,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浦a与被告高a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高b随被告生活,高c随原告生活;

三、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及江苏省昆山市X镇富丽嘉花园x号楼Xx室(含车库009)房屋归原告所有,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4x幢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时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沪x雷克萨斯车辆归原告所有;沪x本田雅阁车辆归被告所有,该车办理过户登记时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本案认定的各自名下的存款、证券等金融资产归各自所有;

六、现在被告处的黄某手镯一个、珍珠项链一条、手表一块归原告所有;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7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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