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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陈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尹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平,2006年7月14日在桂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正月离家后一直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尹某某自愿补偿被告陈某某人民币24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婚生女孩陈某平随被告陈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被告陈某某放弃要求原告尹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尹某某享有探望女孩陈某平的权利;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尹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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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静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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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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