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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尚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尚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8日受理,并于6月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调解、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做生意,借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有病为由,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某甲偿还借款x元。

被告尚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尚某甲借原告韩某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叁万陆仟壹佰元整”。借款之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之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借款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偿还借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甲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某甲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华平

审判员孙波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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