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系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A,系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系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系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B,系上海某学院学生,201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A、石某某、孙某某、王B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A、石某某、孙某某、王B及辩护人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A与被害人秦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本区X镇勤丰码头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王A为泄愤,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石某某、王B等人用砖块、木棒等物砸坏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贵x吉利牌轿车一辆(经鉴定物损人民币9865元)以及被害人秦某某的牌号为皖x东风牌货车一辆(经鉴定物损人民币7888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2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6月9日,被告人王A、石某某、孙某某、王B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A与秦某某、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A、石某某、孙某某、王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王A、石某某、孙某某、王B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A、石某某、孙某某、王B为泄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A、石某某、孙某某、王B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A、石某某、孙某某、王B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五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五、被告人王B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A、石某某、孙某某、王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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