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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陕县X乡X村东沟,为泄愤将村民王XX的蓄积为6.4776立方米林木锯断毁坏。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毁坏东沟的林木,没有人能证明看见其砍伐树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毁坏树木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因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关系紧张,不排除其他人利用被告人的行为,扩大毁坏树木的数量和面积以加害被告人。因此,不能将毁坏的所有林木全部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陕县X乡X村东沟,欲毁坏村民张XX的林木以报复泄愤,却误将村民王XX的林木锯断毁坏。经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据毁杨树84株,蓄积为6.477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中旬,因长期受村民张XX欺负,听说东沟的树是张XX的,欲毁树报复张XX。先后两次到龙脖村东沟毁坏杨树。手段是小树折断,大树锯一半,大约100多棵;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9年1月10日至1月15日之间,发现其位于本村东沟的大树被锯,16日又发现小树被毁;证人张X水证实x月15日下午,其曾看见张某某手拿镰刀和手锯从东沟出来;证人张XX和王X方证实2009年1月13日晚上,其到龙脖水库边拾鱼,看见张某某拿着一个手锯从东沟里出来,之后听说东沟的树木被毁;证人张X仓、张X各等证实2009年1月中旬均看见被告人张某某在东沟附近出入;证人燕XX、王X龙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说其是因受到本村电工欺负,为报复砍伐他人树木被关押;陕县X乡X村委会证明被毁坏的杨树属村民王XX所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同步录像证明经被告人张某某现场辨认,被毁树木84株杨树;林木资源司法鉴定书记载被毁84株杨树蓄积为6.4776立方米;当庭还出示了扣押张某某的作案工具手锯等的扣押清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到过毁树现场,没有毁坏树木,经查,证人张XX、王X方、张X水、张X仓、张X各均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村村民,都证实看见被告人在2009年1月中旬多次出现在毁树现场附近,其同监室的燕XX、王X龙等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说过因毁坏林木被刑拘,其本人也曾做过有罪供述,并亲自到现场辨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林木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本案被毁树木不能全部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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