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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郴州市苏仙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4年2月因犯盗窃、转移销售赃物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涉嫌盗窃罪,2009年1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龙飞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15时,被告人廖某某窜至资兴市X镇竹园小区X巷X村X单元,发现被害人夏某某停放的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未上大锁,廖某某便强行将车推动,导致该车防盗器报警,廖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该车防盗器线剪断,并去发动摩托车未果,然后将该车推至该小区三栋一单元楼梯间,欲择机将车盗走,后被闻讯赶来的夏某某、段某某等人将其抓获。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扣押作案工具、赃物笔录及照片;辩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说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于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龙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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