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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顾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系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原系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非法获取钱财,与被告人顾某甲合谋后,商定利用顾某甲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安排至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二厂担任送料工的便利条件,由顾某甲至该厂物流仓库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汽车零配件后,至该厂与职工停车场之间的铁门处将赃物交给在外接应的张某,再由张某低价销赃给他人。2009年4月间,两人多次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双温度传感器等配件总计价值人民币8400余元,其中部分配件由张某销赃给他人后得款2000元,顾某甲分得5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窃得价值人民币1163元的x型双温度传感器100只、价值人民币125元的x型水泵1个(已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457元的x型燃油分配器1个(已缴获发还),交给被告人张某销赃。

2、2009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窃得价值人民币1163元的x型双温度传感器100只,交给被告人张某销赃。

3、2009年4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窃得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x型双温度传感器473只(已缴获发还)。当日18时50分许,公司巡逻保安因见顾某甲在铁门处形迹可疑,并在铁门外草丛中发现顾某甲藏匿的赃物,遂守候伏击,将前来移赃的张某抓获,随后公司保安配合接警赶来的安亭派出所民警将顾某甲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赃款1500元。2009年5月7日,张某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23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沈某某、王某某、吴某、顾某乙、姚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顾某甲能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顾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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