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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略)。2002年开始担任吉安市X路局副局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共创(略)事务所(略)。

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刘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吉安市X路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贿赂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分三次收重油业务商人刘X杰现金共计x元;分八次收承建工程的商人王X辉现金x元及价值x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杰、王X辉、胡X矩、陈X、熊X江、罗X洪、黄X平、孙X瑛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对指控受贿罪定性不持异议,但其受贿金额应为x元。其中三笔不属于受贿,应剔除。即刘X杰2006年送的x元,没有为刘X杰谋取利益;刘某杰2009年下半年就井冈路桥公司横龙标段重油业务和武功山大道改造工程业务送孙某某人民币x元,该业务与孙某某无关,虽有收受行为,无利用职务为刘某杰谋利的行为;电脑孙某某事先不知情,是副科长陈X自作主张委托王X辉去购买的也应剔除。且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2年开始担任吉安市X路分局副局长,2007年吉安市吉州大道南延工程和迎宾大道拓宽工程动工,孙某某为两项目施工总负责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下级相关工程负责领导打电话等方式给业务商人刘X杰、王X辉介绍工程业务。为求得或感谢孙某某的关照,刘X杰、王X辉先后多次给孙某某送现金或物品。价值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刘X杰贿赂x元。

1、2006年的一天,刘X杰到吉安市X路段家属房孙某某的家里闲聊了一会后,刘X杰从包里拿出x元送给孙,并对孙某以后有机会请给介绍点生意做,孙某迟了一下后收下了,并答应有机会会介绍生意。

2、2007年,吉安市吉州大道南延工程和迎宾大道拓宽工程动工,孙某某是两项目施工总负责人,路面工程是由吉安井冈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施工,由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智矩负责。有一天,刘X杰找到孙,说他在做重油(燃烧油)生意,请孙某绍修公路供应重油业务,于是孙某给胡X矩打电话,请胡X矩关照刘X杰。之后,刘X杰就得到了井冈路桥公司吉州大道南延工程和迎宾大道拓宽工程路面工程的重油业务,业务量578吨,价款x元。2008年9月的一天中午,刘X杰来到孙某,在客厅闲聊了一会后,刘X杰从挎包里拿出x元送给孙,说感谢帮忙介绍生意并请以后多多关照,孙某辞了一下便收下了。

3、2009年下半年,通过孙某某的介绍,刘X杰得到了安福县X路分局武功山大道改造工程和井冈路桥公司横龙标段的重油业务。2010年4月的一天,刘X杰来到孙某家里,在客厅坐了一会后,刘X杰从挎包里拿出x元送给孙,说感谢孙某关照,孙某推辞了一下后收下了。

(二)收受王X辉贿赂x元。

2007年,吉安市吉州大道南延工程和迎宾大道拓宽工程由市X路局承建,孙某某为整个工程的项目部主任,工程的土方工程(含桥梁)分为两个标段,其中吉水县X路分局负责施工一个标段。王X辉得知后,就要孙某忙搞点工程做,于是孙某电话给吉水县X路分局局长黄X平,使王X辉承包了吉水公路分局负责施工标段的土方和桥梁工程的劳务,之后还增加了绿化等工程,总工程量达3000余万元。为感谢孙某帮忙,王X辉先后八次送给孙某民币x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

1、200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孙某某的办公室,王X辉送给孙某民币x元。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孙某某的办公室,王X辉送给孙某民币x元。

3、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在孙某某的办公室,王X辉送给孙某民币x元。

4、2008年10月左右,孙某某正装修吉安市X街区的新房,王X辉打电话约孙某某到吉安城南市城投公司办公楼外的马路旁见面,在王X辉的别克车里,王X辉送给孙某民币x元。

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在孙某某的办公室,王X辉送给孙某民币x元。

6、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孙某某的办公室,王X辉送给孙某民币x元。

7、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孙某某的办公室,王X辉从公文包里拿出一扎百元面额人民币x元送给孙。

8、2008年的一天,时任吉安市X路局养护科副科长的陈华到孙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时,孙某起他的电脑不好用,陈华就说到工地上找个老板买台笔记本电脑。之后的一天,王X辉到陈华办公室谈工作上的事时,陈华让王X辉去买一台好的点的笔记本电脑拿给领导。过了一段时间,王X辉到新干县电信局二楼的中天电脑店买了一台价值x元联想笔记本电脑,并打电话给陈,陈让王把电脑送给孙,王X辉就在孙某办公室将电脑送给了孙,孙某电脑拿回自己家里用。

2010年3月,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就群众反映的孙某某的生活作风问题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待了受贿x元的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回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X杰的证言。证实通过朋友介绍与孙某某认识,2006年左右的时候,想让孙某机会能介绍点生意,有一次到他家将事先准备好的x元现金送给他,并对他说,希望他以后有机会能介绍点生意做,他答应了。2007年得知公路X路要烧重油,就找到孙某某,希望他帮忙介绍一些重油生意做。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局长就跟吉安井冈路桥公司的一位副总胡X矩打好招呼,让我做了600余吨的重油业务。2008年8、9月份有次聊天时得知他在装修房子没有钱,过了几天拿了x元到他家,他收下了。2009年下半年,通过孙某某局长的介绍,在安福公路分局做了40多吨重油业务及在井冈路桥公司做了60吨左右重油业务,有次碰到孙,说起他要买房钱不够,2010年4月到孙某家里送了x元,他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的事实等;

2、证人王X辉的证言。证实与孙某某很早就认识,2007年,吉安市吉州大道南延工程准备动工,吉水公路分局负责部分工程,得知此事后,便到吉安市X路局副局长孙某某的办公室找孙某某,请他帮忙搞点工程做,孙某某说他去说一下看。之后孙某某给吉水公路分局的局长黄X平打招呼并让我去找黄X平。为此我找到黄X平,最终黄X平答应了我把吉州大道南延工程吉水公局负责的部分土方、桥梁、绿化等工程交给了我做。为感谢孙某某对我的关照,于2007年至2010年春节前分七次共送给孙某金x元。另2008年的一天在养护科陈X办公室谈工程结算的事时,陈X说领导要一台好点的笔记本电脑,要我买一台,我同意了,过了一个月左右,在新干县电信局二楼的一个电脑店买了一台价值x余元的笔记本电脑,打电话问过陈X后,直接把电脑带到吉安市X路局孙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孙某事实等;

3、证人胡X矩的证言。证实2007年负责施工迎宾大道拓宽、吉州大道南延和武吉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时,需用燃料油,当时孙某某打招呼看能否由刘X杰供应燃料油,后公司邀请招标时,由我推荐给公司招标小组,后经招标小组确定刘X杰为燃料油供应商的事实等;

4、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有一次和熊X江在吉安一餐馆吃饭时,听孙某某局长说刘X杰是他的朋友,做重油业务。后来刘X杰找到熊X江局长要来做重油生意,考虑是孙某长的朋友就同意了此事;并证实2008年的时候,到孙某某局长办公室汇报工作,孙某长说他的电脑不好用,我说要不到工地上找个老板买台笔记本电脑,孙某默许了。后王X辉来我办公室和我谈了一些工作后,我对他说领导想要一台好点的电脑,局里不好报销,你帮忙买一台,王X辉同意了。有一天,王X辉打电话说电脑买好了,我告诉他直接拿给孙某某的事实等;

5、证人熊X江的证言。证实2009年武功山大道改造工程动工前,有次和陈X、孙某某一起吃饭,孙某某带来他的朋友刘X杰,孙某我和陈X说刘X杰是他的好朋友,是做重油生意的,希望我们能关照一下。饭后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能否把武功山大道的重油业务给刘X杰做。过了几天,刘X杰找我,我请示了陈X局长后答应将武功山大道工程重油业务给了刘X杰的事实等;

6、证人罗X洪的证言。证实安莲公路X路段由刘X杰供应重油,胡X矩询问此事,说安福分局是刘X杰在供应重油,可按签的合同办理的事实等;

7、证人黄X平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吉安市X路局将吉安市吉州大道南延工程部分路基、桥涵工程分配安排给我公路分局施工,开工前,孙某某副局长打电话给我说,一个老乡,姓王,想来做这个工程,你关心下。过了一段时间,王X辉来找,说是孙某长介绍来的。考虑到市局领导打了召呼,有施工经验,本人愿带资,不好得罪领导就答应了王X辉承包要求的事实等;

8、证人孙X瑛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向其借款还款的情况;

9、相关书证:

(1)重油供应协议书、器材验收单、工程计量结算表、燃烧油供应合同、记账凭证等。证实刘X杰经手重油业务及结算情况等;

(2)吉州大道南延工程经费计算表、结算表、市政工程预(结)算表等。证实王X辉承包工程量情况等;

(3)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实孙某某的儿子在吉安、南昌各购房一套的情况等;

(4)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照片及购置票据。

(5)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归案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回;

(6)身份证明。证实2002年元月孙某某被聘任为吉安公路分局副局长,并任吉安公路分局党委委员。并证实2009年其分工情况:协助局长分管公路养护、公路战备、房建工程工作。挂点永新分局,安福分局。

(7)归案说明。证实2010年3月,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就群众反映的孙某某的生活作风问题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待了受贿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罪名及金额均成立。办案机关就孙某某其他问题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赃物,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2006年收受刘X杰x元时承诺以后帮忙,且2007年后开始帮刘X杰介绍业务;2009年收刘X杰x元,也是基于利用职务便利帮刘X杰介绍了业务的事实收取,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解收了钱但没有为刘X杰谋取利益,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王X辉私人出资购买的电脑一台,虽由他人提出,但基于王X辉当时承建了工程项目为求其关照、感谢而送,符合受贿要件,其辩护人辩解应剔除三笔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已缴纳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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