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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4月30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于2007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传虎驾驶该车于2008年4月7日在广东省徐闻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郑金海受伤住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经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传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郑金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者支付医疗费x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8200元、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20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原告申请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延付至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和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x.2元(x.2元×70%)。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依法成立,经营货物运输等业务。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将其所有的车号豫x货车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交纳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未约定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分别至2008年12月19日至20日止。其中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人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5%的免赔率免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08年4月7日3时50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传虎驾驶该投保车辆运载货物由海南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G207线x+200M路段处时,因未与前方由郑金海正常驾驶的无号牌又无尾灯的农用手扶机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相撞并卡上,导致二车辆往右侧公路沟翻车,造成郑金海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公司于事发当日代为查勘事故现场并作了记录。郑金海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14日近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受托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郑金海车辆损失价格为8200元。该事故经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传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向郑金海分别支付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300元。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未赔付。

另查明:中国保监会自2008年2月1日起将即日实施后发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及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及结论书和郑金海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及评估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交付保险费,并由被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于2008年4月7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赔偿后因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附加险,故被告应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按15%的免赔率免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32元(x元×70%×85%)、实际财产损失1785元(3000元×70%×85%)、评估鉴定费178.5元(300×70%×85%),共计x.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620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计款x元的70%,即x.2元,对其高出被告应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吊车及拖车费用共计2000元的70%,即款1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系受害人在此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面八方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医疗费、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三项损失费用共计x.8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负担328元,被告负担510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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