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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冷水滩区马坪园艺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为确保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部署,冷水滩公安分局花桥派出所民警周×辉等人在花桥镇被告人单XX家所开的永州市浏阳鞭炮批发部依法进行检查时,单XX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法,手持一把工具刀将民警周×辉的头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周×辉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单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周×辉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单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周×辉有错在先。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为确保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部署,冷水滩公安分局花桥派出所民警周×辉等人在花桥镇被告人单XX家所开的永州市浏阳鞭炮批发部依法进行检查时,单XX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法,并手持一把工具刀将民警周×辉的头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周×辉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受害人周×辉的陈述:2010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我所教导员文X带领民警郭X华等人到花桥街镇的永州市浏阳鞭炮批发部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鞭炮批发部没有警示标志,无消防设施,无工商营业执照,并且把鞭炮摆放在街上,过往行人很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当即从该批发部扣押了一些鞭炮到所里,批发部女老板王×云的儿子跑到所里来拍桌子,骂人,我后又带着文君到永州市浏阳鞭炮批发部,王×云对我们干警大骂,说我们是土匪、强盗,他儿子也在旁边骂我们,我制止他,并叫干警把摆放在街面上的鞭炮往警车上搬,在搬鞭炮的同时,王×云的儿子说:你搬吧,等一下你哪么死的,你都不晓得。过了一会儿,王×云的儿子拿着一把刀就冲过来,朝我头部砍了几下,我就用右手抚着太阳穴,当时我感觉有人往花桥镇政府里跑,因为我头部流了很多血,我也跟着往镇政府方向跑,边跑边抽枪,文君也跟着我跑了过来,我将枪给了他,他去追人去了,这时有一摩托车司机开着摩托车将我送到花桥街卫生院治疗。

2、证人证言。(1)证人周×荣证实:永州市浏阳鞭炮批发部是今年元月25日开业的,是一个40多岁的女的开的,平时他的儿子在这里卖鞭炮的,2010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我从店子里出去倒垃圾,看到花桥派出所的周×辉所长用手抚着左边脑袋往花桥镇镇政府方向跑,跑了20多米的样子,有人用摩托车把周所长送到医院去了,事后我听大家讲是永州市浏阳鞭炮批发部女老板的儿子用刀将周所长的头部杀伤的;(2)证人钱×尚证实:2010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花桥派出所周所长突然被送到我们卫生院,当时他用手捂住头部右侧,脸、手、衣服上全是血,于是我立即把他送进抢救室,马上为他清洗伤口,发现他头部右侧颞浅动脉已断裂,为他实施包扎后,他因失血过多导致休克。他当时头部右侧从右眼到后脑有一道二十多厘米长的伤口,后颈部还有一道三、四厘米长的伤口,而且伤口很深,很明显是被利器所伤;(3)证人周×平证实:2010年2月10日上午10多点钟时,我看到浏阳鞭炮批发部门前围了许多人,那个店内戴眼镜的小伙子被他老娘抱着,他挣脱后冲到周×辉的正面朝周所长头部扎了两下,周所长抚着脸朝花桥镇镇政府方向跑了,还有一个民警想去抓这个小伙子,被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后文教导员去追周所长,从周所长身上把枪拿出来。这个小伙子从批发部隔壁门面后面往山上跑了,之后我看到民警从批发部前面的地下捡到一个刀片,批发部前面的货架上有几点血。当时派出所的四个干警有三个穿了警服,只有文教导员没有穿警服;(4)证人王×云(系单XX母亲)证实:2010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花桥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店里来进行检查,我当时拿出了经营许可证给他们看,他们说还有其它证件,说我手续不齐全,要收缴我的鞭炮,我就和他们争起来了,他们就收了我十几盘鞭炮走。过了几分钟,花桥派出所所长和几个民警开着警车又过来要收缴我的鞭炮,我当时很气愤,对他们说:“你们把我的鞭炮收走,我要你们把鞭炮自己送回来,我有个亲戚是安监局的”。于是几个民警就开始把我的鞭炮往警车上搬,我儿子单XX当时拿着一把刀就要冲过去要打民警,我拦了几下没拦到,他还是冲过去,然后他拿着刀突然朝所长的头插了几下,接着所长就跑开了,我儿子也跟着追了三、四米,我把他拉回来了,然后他听说所长的头出血了,就立即朝鞭炮店后面的山上跑了;(5)证人文×玉证实:2010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周所长(指周×辉)带领三个干警到单XX店子进行检查,我在隔壁(隔开两个门面)看见他跟单XX母亲讲什么。等了一下三名干警从单XX店子搬鞭炮到小面包警车上去,周所长没有搬,好像跟他们母子俩争吵。这时单XX从店子里拿了一把划薄膜纸的小刀出来站在门槛边,那几个民警没有注意到,继续到店里搬货,这时单XX突然过去朝周所长脸上划了两刀。他母亲见状急忙上去抱住他一边阻止一边喊我过去帮忙扯。周所长被划伤后双手捂住脸往所里走,其他三名民警也跟着走了。我过去后,看见单XX手里还紧紧拿住那把刀的刀把,是红色塑料的,刀片已断掉在地上。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单XX作案用的刀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永州市浏阳鞭炮批发部虽办理了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周×辉的伤势为重伤,十级伤残;

6、被告人单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法人员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单XX提出受害人有错在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附本案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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