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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杞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解放牌车牌号为豫x型货车经营,每月向原告交纳租赁费3125元,两年共欠5个月的租赁费x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依法成立,经营普通货运业务。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约定将其所有的一辆车号豫x解放牌汽车以车辆租赁形式挂靠在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营运并由原告为被告代交费用。被告每月需向原告交费3125元,含该车辆交通规费2724元、税费396元(交费标准:33元/吨,按12吨计算)、服务费5元,并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一份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至2007年11月3日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投入营运,并按月交纳费用3125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临时收款收据,交费后将正式票据交给被告。2005年10月,被告未按约定交费,原告代被告交纳费用后向被告催要,被告的亲属张建国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明车号x欠费3125元的欠款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费用3125元。后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按月交纳有关费用,共计x元(2006年2-5月份),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代交费用及服务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营业执照、工商局证明、合同书、欠款手续、交通规费缴讫证、完税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约定代被告所有的营运车辆交费用及收取服务费共计x元,有书面合同、欠款手续及原告提交的代交费票据为证,原、被告委托交费合同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及服务费用共计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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