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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x小型货车搭乘彭XX、王XX沿章严线行使至23KM+28M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李XX撞入道路右侧河中,同时小货车翻入河中四轮朝天,造成车辆损坏,李XX当场死亡。经安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彭XX、王XX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同时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李XX、彭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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