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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水务局工人。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系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萍,系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X村供水站。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机械打井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打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打井队会计。

上诉人滕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彩云、陈某萍,被上诉人甘州区X村供水总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甘州区机械打井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上诉人甘州区水务局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由第一被告招工参加工作,被分配至第三被告打井队上班。2005年,原告调入第二被告农村供水公司下属的农村供水厂工作。2005年以前,原告的工资由打井队支付,2006年以后由农村供水公司支付。根据2006年7月11日甘州区X村供水公司做出的《甘州区X村供水公司关于供水厂岗位职责及岗位工资标准有关决定的通知》,农村供水公司的职工工资标准实行档案工资与绩效工资挂钩的企业管理模式。根据该通知规定:制水员岗位的基本月工资为700元。原告在农村供水厂工作期间,在制水员岗位工作。从2006年开始,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778.68元,原告不接受该工资发放决定,以被告少发工资为由向市、区相关部门上访,后经水务局召开专题会议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研究,决定从2008年1月开始,将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1130.70元。从原告工资存折上反映,从2008年8月开始,原告实领工资为每月1180.7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第二被告以农村供水厂的水费收不上、职工工作任务未完成为由,对原告等职工8个月的工资至今未予发放。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给其发放的工资低于张掖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少发的工资和欠发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甘州区水务局系行政事业单位,甘州区机械打井队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工资实行档案工资和绩效工资挂钩的、自收自支的企业管理模式。2000年12月8日,原张掖市政府下发张政发(2000)X号文件,同意成立张掖市X村供水公司。根据文件精神,张掖市X村供水公司是在原打井队的基础上组建的企业单位,但没有给供水公司定人员,与打井队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由打井队的人员承担供水公司的具体工作。该公司至今也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08年,甘州区政府下发文件,将甘州区X村供水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甘州区X村供水总站,由企业性质改为事业性质,现在隶属于甘州区水务局管理。

根据甘州区机械打井队每年年底上报到甘州区人事局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花名册X,原告的档案工资分别为:2006年1713.50元,2007年1638.50元,2008年2021.50元,2009年7月,原告从农村供水公司调入上三水管所工作。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国家相关政策,事业单位的工资水平和工资分配方式实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几种情况。第二、三被告系实行企业化管理、不享受财政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第三被告报送到人事部门的报表上反映的是职工档案工资,并非实际向职工发放的工资。根据第二、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除基本工资外,其余的补贴(包括生活补贴、行业岗位津贴等)是根据单位的经济效益发放的,职工并未按照档案工资领取工资。故原告以第三被告报送到人事部门报表上反映的档案工资和张掖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要求被告补发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第一、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445.60元(1180.7元/月×8个月);2、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61.40元(9445.60元×25%);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限第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期间系10个月,一审认定8个月与事实不符;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判决内容存在严重逻辑错误,被上诉人甘州区X村供水总站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的工资关系隶属于甘州区机械打井队,故被上诉人甘州区机械打井队应当对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赔偿金x元,经济补偿金x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滕某某系甘州区水务局职工,2005年被分配在被上诉人甘州区X村供水总站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甘州区水务局、农村供水总站作为用人单位,拖欠上诉人滕某某等职工工资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相应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并承担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滕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期间系10个月,一审认定8个月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对于拖欠工资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某一致,即2008年11月—2009年6月,故应认定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8个月工资。对于一审认定滕某某工资的标准每月为1180.70元上诉人持有异议,认为根据甘州区机械打井队上报到甘州区人事局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花名册X,上诉人的档案工资与单位实际发放的标准不一,且上诉人的人事关系2009年7月前仍在甘州区机械打井队,故应以档案工资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和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州区X村供水总站是在甘州区机械打井队基础上组建的事业单位,并实行企业化管理。该单位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依据上报人事局的档案工资为标准,请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岗位在甘州区供水总站,甘州区水务局系供水总站的上级主管部门,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责任应由甘州区水务局和甘州区X村供水总站承担。上诉人请求由甘州区机械打井队承担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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